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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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台中縣籍省議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樁脚
潘張素雲(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替楊文
欣交付被告二人請投票支持楊文欣擔任省議員,被告等竟予收受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均犯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㈡項以
:「衡諸目前社會現實狀況,選舉後經常有樁脚是否私吞候選人所交付買票錢之事,
或因其他種種事由,而發生爭執糾紛者,且係屢見不鮮,所謂買票錢因種種因素並非
全數交付到投票人手中」;「又測謊結果是否必然正確無訛,因無確切之依據,尚非
全然無疑」等語為論據,認證人潘張素雲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即難遽加採信;另
關於測謊之證據,亦「均不足以明確據以推論被告等有犯罪情事」云云。第查原判決
上開論點即「買票錢因種種因素,並非全數交付到投票人手中」,及「測謊是否正確
,並無確切之依據」各節,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抑係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原判決理由中全然未加說明,竟以未經調查之證據逕行認定公訴意旨所
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
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所憑證人潘張素雲坦承「買票名冊中
以蓋章加勾是已經買了(票)不諱,即難遽加採信,所持另一論據,係以:「證人潘
張素雲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有拜訪已發宣傳單的打『ˇ』,並沒有所謂買票情
事等語,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並不能採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見原
判決理由四之㈠項),據此,原判決認潘張素雲之陳述,「益不能採為證據」者,僅
因「前後供證內容不一致」而已,並不曾本其自由心證之職權,就潘張素雲前後不符
之陳述,何者可以採信﹖予以妥為斟酌,並詳述其所得心證用以取捨之理由,亦有可
議。檢察官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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