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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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係貝里斯籍「比莉輪(EBLUASIA)」船長,與該
輪大副SOE TINTAUNG及船員U.M YINT SOE、MAUNG THEIN AUNG、MAUNG MIN KO KO、
KYAWSAW HAN、MAUNA MYAT THU、MAUNG MOE KY AW THU等七人(均為緬甸人,已判處
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香港受一
陳姓不詳名籍、住所之成年男子託運,以美金二千元為酬,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至台灣之犯意,裝載陳姓男子所有之大陸製董公酒五萬七千三百瓶、五粮液三千八百
八十八瓶、特質三鞭酒(藥酒)一百五十六瓶、特質靈芝酒(藥酒)九十九瓶、金雞
鐵樹酒三十三瓶,共計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瓶(完稅價格新台幣三百萬六千四百四十
九元),將之藏放於壓水艙改裝之密窩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啟航,同年十
二月四日十七時許,以維修船艙蓋為由,駛入高雄港第一港口,停泊於非管制區之民
營「高港造船廠」船塢外,俟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卸貨。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上船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查扣之「特質三鞭酒」、「特質靈芝酒」之包裝上標示有醫藥成
分及療效(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即認定此二種酒類係屬藥品之酒類云
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㈣),但上述包裝上之標示確否與瓶內之藥酒成分相符﹖
果真有標示所載之醫療效果﹖能否歸類為藥品﹖尚非無疑,原審未將之送請衛生主管
機關鑑定,即逕行認定為藥品,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前開「特質三鞭酒」、「
特質靈芝酒」之包裝標示,係以中文記載,上訴人為緬甸國人,有附卷之護照影本可
稽,其非本國人,能否認識上述標示之中文文義﹖且上述二種酒類包裝外觀上與一般
酒類相同,上訴人究否知情其含有藥劑成分而有藥品之認識﹖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責有關,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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