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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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
○○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張惠慈,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
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向台北市○○○路一七六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得之牌照號碼為FF-三六五九號黑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載張女前往台北市○○
街四十一巷一-二號四樓之二租住處閒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要求張女代為
調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張女拒絕,且遭張女揶揄拿錢只會去
泡妞,二人間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甲○
○,並以高跟鞋攻擊方某,遂引發甲○○不滿,除以拳頭毆擊張女臉部外,明知以手
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摀掩口鼻、勒人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
於殺人犯意,奮力將張女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女頸部,繼又改用
兩手猛掐,此猶未足,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張女昏厥不
能動彈始告鬆手。嗣甲○○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其已氣絕,竟以白色尼龍繩綑綁
張女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上前述伊所租來之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
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走道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女
支解。乃外出至台北市○○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甲○
○明知以刀鋸支解人體,足以奪人性命,卻乃基於同一之殺人故意而接續進行,在上
開住所客廳之地板上,以其甫購得之不名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並未
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
、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女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支解既畢,甲○○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
屍塊分裝成五袋,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女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
,陸續提上伊所租來之前述自小客車,先則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一號對
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女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溪州橋上
將張女腹臀部拋落橋下。嗣因路線不熟,復驅車折返台北,於途經台北市○○路消防
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女衣著、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車
內。嗣又駕車轉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女左右手臂拋入台北市○○路
河濱公園內。其後再循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女頭顱
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女左右下肢屍塊丟棄於汐止與平
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係被警方刑求而為不實之供
述(見原審卷第四八一頁),並提出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為證
(見同上卷第二五九頁),依上開記錄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刑
事警察局借提還押入所時,其身上背面、雙脚、胯部、雙手腕部有瘀血、紅腫等傷,
其自述係被警灌水、電擊等云云,則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傳訊該次製作警訊
筆錄之警員蔡尚棉查證上訴人是否有被刑求逼供,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多,與被害人張惠慈
爭吵將之勒昏後,將屍體交由黃春木、徐天貴處理後,即於當晚九時許駕車南下,於
當晚十一時許至友人李慶德處與之聊天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於同年月十四日自台中前
往高雄找陳家玲,又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載陳女至台中,於十五日早上再載陳家玲至台
北市內湖區找其男友,並未為上開肢解張惠慈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
、一九四頁)。並舉證人李慶德、陳家玲為證,其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認定,自應
詳予調查,原審雖依上訴人提供之李慶德地址傳訊(見同上卷第二○九頁),但李慶
德並未到庭證明,致該事實仍未明確,實無異於未調查此項證據。另原審雖囑託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家玲,但依其訊問筆錄記載(見同上卷第四二八、四二九、
四三四、四三五頁),該陳家玲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四六號之六,其家電話
號碼為(○七)0000000,與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
○路加油站旁巷內,電話(○七)0000000並不一致,且到庭之陳家玲證稱:
伊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則原審所囑託訊問之陳家玲,與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者是否為同
一人?並非無疑,原審未再予詳查審究,遽謂上訴人此項所辯不足採信,尚有可議。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屍塊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在八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有該署函及該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被肢
解失血休克死亡之時間,似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許之間,與原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將被害人肢解死亡之時間顯然出
入甚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屬違誤。㈣上訴人稱:
黃春木曾託人轉交伊信函三份,足證分解被害人屍體係黃春木、徐天貴所為(見原審
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並提出信函三份為證(見同上卷第二七七、二七八、二七
九頁),詳核上開信函,確有「你(指上訴人)給阿貴害死了,當初叫他(指阿貴)
丟掉就好了,他不聽亂做」之內容,究竟上開信函是否黃春木所書具轉交予上訴人及
係何人轉交等各情,與上訴人該項所稱是否可以採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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