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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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郭玉敏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
月三日,受上訴人及熊壽昌委託,辦理上訴人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二六六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鳥松鄉○○路四五號二層樓出售予熊壽昌之買賣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於委託之時,上訴人即向
之強調辦理抵押貸款於銀行放款時,應會同上訴人前往領取,俾支付房地買賣之尾款
。詎甲○○受委託後,竟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事宜
交由熊壽昌指定之代書辦理,且於銀行放款時,未會同上訴人共同前往領取,致抵押
借款全被熊壽昌取去,上訴人尚有尾款未受清償,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開買賣係委任被告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
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謝福榮證明,被告並稱:當時有說貸款下來,應會
同上訴人前去領取云云,如果無訛,則被告既亦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房地向銀行
抵押貸款,是否非受上訴人委託而處理此項事務之人?又苟其明知銀行抵押之貸款核
准後竟未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致上訴人買賣之尾款未獲清償,是否非違背其受託之
任務而致上訴人損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查勾稽,遽謂被告並非受上訴人
委託辦理此項事務,無背信可言云云,不無速斷。㈡被告自承以上開房地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抵押設立登記係伊負責辦理(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證人即被告所開設代書
事務所之職員陳旭銀亦證稱:辦理抵押設定登記資料,係被告交伊送到高雄縣仁武地
政事務所辦理的(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反面)。另證人熊壽昌證稱:伊領取向銀行抵押
借貸之款項後,就還被告幫伊調借之新台幣七百萬元(見同上卷第八六頁),所稱如
果不虛,則被告就上開向銀行抵押貸款似與其切身利害而無不知之理,究竟被告有無
辦理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由其向銀行領取貸放之款項,以抵償其借予熊壽昌之
新台幣七百萬元?經向該銀行及上開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資料,比對其上筆跡應可窺其全貌,原審未予調取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
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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