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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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
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賓館,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
包予李○正吸用,李○正旋於同月五日在該賓館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李○正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在台北縣中和市○○賓館
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又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號三○三室吸用安非他命為
警查獲,供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其所吸用之
安非他命係向「阿益」所買(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
),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被警查獲
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內藏安非他命一公克之原子筆,於警訊亦供稱
伊大約自八十一年七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八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購自台中市○○路○○
○號一家泰國浴內一名綽號「阿益」之男子,該「阿益」常在那
裏出現云云(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未言及
上訴人供應安非他命,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
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證人李○清證稱在賓館未見
到甲○○,但偶而離開一、二小時回家看一下,是其既有離開賓
館,亦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未拿貨予李○正。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在凱帝賓館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正吸用,而證人李○清亦同時證稱在○○
賓館住四天都與李○正在一起,只是會離開一、二小時回家看一
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所供如果
非虛,證人所稱偶而離開賓館一、二小時回家看一下,究竟其離
開之時間是否即是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
小包予李○正之時間?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釐清,遽謂李日清既
有離開賓館,亦不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訴人未拿貨予李
○正云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證人李○正於第一審證稱:
有一部車本來要賣他十一萬三千元,因我缺錢用,又將車取回用
,錢又還他九萬元,還欠他二萬三千元,他有找到我,票款是還
沒有解決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
,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他欠我的錢開一張三萬元支票
已退票,也找不到他換回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雖
嗣後上訴人對於向李○正購車款之陳述與李○正之說詞不盡相同
,但兩人就購車後又解除契約致生債權債務糾紛一事,並無差異
,原判決僅憑該支票未經提示,即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李○正間
有售車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為論斷已難謂於法無違。實情究竟如
何?兩人所述之支票糾紛,究竟是李○正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返
還欠款之用?或是上訴人簽發作為購車款之一部分?如上訴人與
李○正間確有購車糾紛,是否尚會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三小包予李
○正吸用,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審酌,難認允洽。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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