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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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彭博文、賴忠義對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上訴人是否即為販賣安非他
命之「小陳」與購買次數等均未有一致之供述,其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應非可採信
,原審未予詳察,遽採信證人彭博文、賴忠義有瑕疵之供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證人高坤瑞、邱家堡、侯瑞儀等人之證
述,可知億泰報關行乃王寶成平時往來熟識之報關行,上訴人與億泰報關行、倉庫所
有權人根本不認識,僅係依王寶成之指示代為處理,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報關事
宜,均由己親自向熟識之報關行報關,如上訴人確有夥同王寶成自大陸非法輸入安非
他命之犯行,依常理判斷,理應會委託上訴人熟悉之報關行報關,豈會甘冒風險委託
不熟悉之報關行報關?又該批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價格不貲,早經檢警開櫃查獲,如
上訴人確與王寶成自大陸非法輸入,對於其動向必定十分注意,於該只貨櫃被查緝後
,理應逃匿無蹤,豈會靜待於女友家中為警逮捕?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敘明係依據彭博文、賴
忠義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證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賴忠義之事實,亦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黃添財、蘇俊仁、翁耀南、鍾承生、余政
峰等人於原審具結供證本案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證人高坤瑞、邱家堡、侯瑞儀等人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彭
博文、賴忠義二人嗣後翻異前供,為故意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
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
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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