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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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告訴人黃錦秀、馬玉霞及
陳英俊以足夠之擔保品,即價值相當之富邦及多元之受益憑證為擔保,支借三百萬元
(新台幣下同),而非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已週轉失靈猶於同年月九日持融資買進
台達股票三萬股之融資買進賣出報告書(下稱股條)擔保,且被告係以干詠春之名義
,為自己買賣股票自負嬴虧,並非受干詠春之委任代為買賣股票,難謂有損害於世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被告尚無背信、詐欺、及業務上不實登載
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親寫三百萬元支票和六萬二千元支票加台達化股票三十
張之字條給告訴人等,並非以富邦及多元之受益憑證擔保,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被告親
書字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
合且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據世界證券公司、
1、,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載:「……來函前述股票是否掛失報告書(
股條)一節,經查干詠春並未向本公司掛失該報告書(股條)……」(見偵查卷第四
十頁),若投資人交付股條,即為世界證券公司受託賣出股票必備之文件,被告為該
公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明知其所有股票之股條已交告訴人等作為三百萬元借款質押
,不得賣出股票,竟違反該項規定利用其職務之便,賣出該股票,使告訴人受質落空
,能否謂對世界證券公司不發生損害﹖不無研究之餘地。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甲○○係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竟違反公司禁止營業員自行操作股票之規
定,借用客戶干詠春帳戶買賣股票」似明顯指出被告有牽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款主管機關禁止自行買賣股票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漏未審判,原審未予糾
正,遽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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