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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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崑城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崑城係張淑娥之胞兄,張淑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產下一子(現取名為李嘉心)因張女未婚生子,且未成年,尚在就學中,無法照顧該
小孩,乃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為照顧,並委由其洽請他人收養等事宜,上訴人依該委任
契約關係,對上開張淑娥之子有保護、養育之義務,乃上訴人先透過醫院安排由蔡天
佑收養,蔡天佑將該小孩取名為蔡坤宏,但接養未久發現蔡坤宏罹患先天性複雜性心
臟病等疾病,即表示拒絕收養,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蔡天佑協議,將
蔡坤宏託交台南市○○路○○○號之天主教露晞服務中心寄養,寄養費每月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由上訴人與蔡天佑二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並將「蔡坤宏」易名為「張坤宏
」,然上訴人嗣後認寄養費用過高,張坤宏又因先天性複雜性心臟病及臟器異位等疾
病,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由該中心將之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費用亦由其分攤支付,認無力再繼續負擔,遂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將張坤宏自露晞服務中心終止寄養抱回,本欲另尋費用較低之慈
善機構安置,惟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車抱回途中,路經嘉義縣民雄鄉時,忽又
轉念,認張坤宏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將花費甚高金錢,竟萌遺棄之犯意,明知其受張
淑娥委託照顧及出養張坤宏事宜,依該委任契約關係,其負有養育及保護張坤宏之義
務,且明知張坤宏僅係七個月大之嬰兒,又身罹上揭重大之疾病,完全無自救能力,
如無人保護、養育,隨時均有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於凌晨三時無人之際,將張坤宏棄
置於嘉義縣民雄鄉○○路○○○號修車廠前之一輛汽車內,且未放置牛奶、奶瓶、保
暖被褥或其他保護其生命之必要物品即離去,任令張坤宏被蚊虫叮咬。迨同日八時許
,因張坤宏尚有微弱之哭泣聲,為李培棟循聲發現,張坤宏已發燒達三十八度,手腳
指均已發黑,嘴唇發紫,多處被蚊虫叮咬,經報警處理,旋由嘉義縣政府以棄嬰案緊
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並由嘉義縣政府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准由該府保護安置(將之取名為李嘉心)。嗣經該府函查各醫院,始由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病歷資料,而循線查悉上訴人上開遺棄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契約應養育、保護而遺棄之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依卷內資料,蔡天佑、顏碧娥夫婦與張坤宏(
李嘉心)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
年度養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認可(原審卷二十八頁),原判決復認定張淑娥係委
託上訴人代為照顧李嘉心及洽請他人收養等情,倘均無訛,則自李嘉心為蔡天佑夫婦
收養時起,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即已完成,委任契約歸於消滅,嗣雖蔡天佑之單純表
示拒絕收養(卷內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資料),但能否因此而使上訴人與張淑娥間原
已消滅之委任契約復活,而謂上訴人依原委任契約,對李嘉心仍有保護、養育之責,
非無可疑。究上訴人對李嘉心之養育、保護責任何來﹖係源於其與張淑娥間原有之委
任契約﹖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蔡天佑之「將李嘉心託交天主教露晞服務中心
寄養,寄養費及醫藥費各半負擔」之協議﹖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係受張淑娥
之委任,而對李嘉心負有養育、保護之責,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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