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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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對於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說明上訴人雖於向警方申告被害人毀損等案件時,提及其曾以油潑被害人
等語,惟其陳述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並非就自己之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
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詳細之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
個人意見,仍主張其係自首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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