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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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業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陳敬隆之故意,
當時係見同事陳敬隆與陳建榮二人發生爭執,伊乃持槍朝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槍,因
該二人不予理會,始朝二人中間,向後方之大門玻璃,及朝地面再各射擊一槍,不知
為何傷及陳敬隆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射擊之第三發子彈,直射貫穿被害人之左大腿,且已載明其憑據,而上開子彈貫穿
被害人左大腿後,於現場是否留有彈著點,並非論罪之必要證據,原審就此縱未查證
說明,因於判決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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