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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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持拐杖毆打上訴人,並摔打上訴人店內
物品,上訴人乃自後將其抱住,其又用頭部撞上訴人,因而造成頭部及手部之受傷,
上訴人並未傷害生母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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