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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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五八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五,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街一七六號所有權全部
;以及坐落同市○○段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
分之一、一萬分之四三四、一萬分之四三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街七十
五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贈與其子女孫忠誠
、孫瀛芳,並簽具委託書,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任義明辦理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
手續,嗣因反悔,為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其名義,竟與原服務於
台灣高等法院之友人即上訴人乙○○(現已退休)、及其胞兄陳順瑞(已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任義明、戴秀姈、孫道傑、孫道建受刑事處分,商妥
控告渠等偽造文書。先由乙○○擬妥以甲○○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草稿,捏造事實
略指稱:「告訴人(指上訴人甲○○)之夫孫道傑串通其弟孫道建,及代書任義明、
戴秀姈等人,向告訴人詐稱:孫道建欲借房屋辦理貸款為由,向甲○○取得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偕同代書戴秀姈至法院公證處,作成
不實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告訴人予以認證。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元
月八日、十八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將前揭不動產過戶於告訴人之
子女孫忠誠、孫瀛芳名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經
陳順瑞抄繕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
任義明、孫道傑、孫道建、戴秀姈等人偽造文書。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
認甲○○確曾書立委託書,委由任義明、戴秀姈,代理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事宜,任
義明等並無偽造文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委託書(影本)其上僅記載甲○○委託任義明
就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忠誠、孫瀛芳手續,並無委託戴秀姈辦理該手
續之記載(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甲○○在另案(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告訴代書戴秀姈未經其同意
,擅至法院公證處,作成不實之前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理其予以認證,
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亦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云云。未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乙○○在偵審中,一再辯稱:伊
在甲○○告訴孫道傑、任義明等之前,並不知甲○○曾書立委託書,委託任義明辦理
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嗣另案(案號同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甲○○
方告知其立有委託書,請教伊應如何辯解等語。甲○○亦供稱:伊在告訴之前,未告
知乙○○有寫委託書之事(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
頁、原審卷第六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雖原判決以孫道傑提出八十二年四月十
九日甲○○與陳順瑞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其中陳順瑞說及乙○○教唆甲○○否認書立
委託書之事,而認乙○○於甲○○提起告訴之前,即知甲○○曾書立委託書云云。但
孫道傑另提出上開錄音前一天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一八三二
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其中記載陳順瑞說:「請姓楊的(指乙○○)吃飯,要問他事
情(指關於告訴孫道傑等偽造文書案件之事)」。甲○○答:「現在發生(姦情外洩
),這種事,怎麼能出去」﹖陳順瑞說:「那我去約他,我直接去約他」等語。似見
上開兩次錄音時,甲○○與乙○○之通姦已被查獲。依原判決認定甲○○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任義明、孫道傑等偽造文書之時間,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而甲○○與乙○○通姦被查獲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有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六頁)。則乙○○、陳順瑞均稱略以:上開兩份錄音
譯文,均係甲○○提起告訴任義明、孫道傑等偽造文書後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其記
載錄音之時間係倒填所致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
第四十、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尚非無據。苟確係甲○○提起告訴後之電
話談話錄音譯文,如何能據以證明乙○○於甲○○提起告訴之前,即知有書立委託書
之事,並有與甲○○共同誣告之故意﹖前開在客觀上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不
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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