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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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陳石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石林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陳石林從未出席被告甲○
○擅自成立之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各委員會聯席會,被告竟偽造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各委員會聯席會全體委員出席
紀錄,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該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如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之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各委員會聯席會紀錄係被告所制作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又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九頁)。而各該會議紀
錄均以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各委員會聯席會名義為之,會議紀錄之主席欄記載本會主
任委員(即被告),出席欄記載全體委員,且亦有記載報告事項及議決事項,並加蓋
有「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之印文。雖該會議紀錄未有主席及紀錄者之簽名,惟所謂
「大甲杜宅重建委員會」及其印文,究竟如何而來,被告是如何及確否為該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以該委員會名義制作各該會議紀錄,如何得認非偽造私文書,殊堪研求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竟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既記載為本會主任委
員,紀錄之名義空白,則被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並非無權制作,雖其內容不實,亦不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況各該會議紀錄主席及紀錄者均未簽名,其制作文書名義之人亦
屬未定,係為尚未完成之文書,而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更難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石林自訴被告甲○○誹謗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將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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