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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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顏招文
代理人 申憲章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顏招文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顏招文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遍尋不著所有之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八八之四○號土地及地上
物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二四巷四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嗣發現經他人擅自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以上開不動產向陳吳招治(已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經按址前往台南市○區○○街二十八號陳吳招治家探詢,據
陳吳招治告知,係由劉善興(另案通緝中)介紹,並由劉善興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狀資
料,再由被告甲○○代書辦妥一切抵押登記手續,因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於原審及
第一審訊問時,雖均辯稱其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知翁玉春冒充顏招文之事
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陳吳
招治自訴被告詐欺案時,供稱:「放款之前,(翁玉春)拿翁玉春之身分證跟我借五
十萬,十七日是以顏招文之名義向我借款。」(見上訴字卷第二四六頁背面),似見
其先後供詞不一。究竟被告於代辦本件借貸之前,是否已知悉翁玉春之真名﹖如已知
悉,何以得謂其與翁玉春、劉善興間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調查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借貸雙方
在其事務所收付支票時,其當場打翁玉春所留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有
一男子回答確有顏招文,其不疑有詐,即囑金主陳吳招治付款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一
九五頁背面)。惟被告於第一審則稱:「一個自稱顏招文的人,留下電話號碼是00
00000,事後我打電話找到黃國泰,他說他母親叫翁玉春。」(見一審卷第五十
頁),所辯情節不盡相符。究竟該電話係何人所有﹖被告於何時打電話查詢﹖查詢結
果為何﹖均攸關被告所辯是否足採,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剖析明白,
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議。㈢、原判決謂被告提示陳吳招治交付翁玉春之票號000
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因翁玉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冒名顏招文
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翁玉春於詐得陳吳招治之支票後,乃以其中一張即上開支票交付
被告償債云云。惟查被告稱十七日借款予翁玉春時並未對身分證,而被告與翁玉春素
不相識,何以於十七日以自有資金借予翁玉春五十萬元時,竟甘冒風險不核對身分證
,或叫介紹人劉善興於借款本票上背書以資擔保,而於代辦他人借貸案件時,方核對
身分證﹖又被告既辯稱不知翁玉春冒名之事,又何以得查知其真名﹖原判決未予調查
敍明,遽行判決,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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