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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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酒
後騎車號PWF三○三號機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二路口附近,見蘇
月華獨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騎至蘇月華身旁拉
其左手,經蘇月華掙脫後,被告再以機車撞倒蘇月華機車,並以手勾勒住蘇月華脖子
,致其無法抗拒時,欲強劫蘇月華斜背在身上之棗紅色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數百元
及證件)時,經蘇月華極力叫喊,被告為避免事跡敗露,進而以手摀住蘇月華嘴巴,
約達十分鐘,然因見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經過,被告見狀即騎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罪嫌云云。惟經
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告訴人蘇月華等於警訊時稱:「突然有一名歹徒騎機車從我左邊騎來,拉住我的
左手要使我摔倒,但我掙脫掉他的手,但該名歹徒立即騎車以他的機車將我所駕駛的
機車撞倒,我摔倒後,該歹徒立即下車以手將我的嘴巴摀住,又勒住我的脖子,後以
勒住我脖子的手強行要拉我掛在身上的皮包(約十分鐘之久),最後我看見有路人過
來,我高喊救命,該歹徒才鬆手逃逸。」(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
案發當時他騎車號PWF三○三號機車,拉我斜背在身上之棗紅色的袋子,以致我人
車倒地後,當時他用其中一手按住我嘴巴,另外一隻手則要拉我袋子,而我也緊拉袋
子不放,約有十分鐘之久,之後有二位送羊奶的年輕人經過,他則驚慌騎車逃逸。」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就被告如何強劫其皮包未遂,指訴甚詳。雖告訴人嗣後於
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謂被告在伊身上亂摸,將手伸進衣服內摸伊胸部,當
時向被告說:「要錢,我給你」,但被告無反應,被告應非要搶伊皮包云云。何以告
訴人對親身經歷、印象深刻之事竟先後供述不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之父
至其住處大聲叫罵,且恐嚇以被告如去坐牢,告訴人之二個女兒會死得很難看云云,
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如告訴人此部分所述
屬實,則告訴人是否因被恐嚇心生畏懼而於審理中翻供迴護被告﹖原審未詳加調查、
剖析明白,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
以被告如欲搶告訴人之皮包,應抓住皮包由上往告訴人肩部頭上拉起,被告不如此而
為,竟拉告訴人之左手,又告訴人自陳皮包內僅有數百元,以當時其係獨行婦女在極
度驚慌下,應不致為區區數百元緊抱皮包不放,且被告年輕力壯,欲搶皮包何其容易
,何以竟摀住被害人嘴巴長達十分鐘之久,凡此均與一般搶劫之情形有違等由,據為
被告無罪之主要論證。惟查告訴人當時之皮包係自右肩斜背至左腰,被告又在告訴人
之左方,告訴人之雙手復抓住機車把手,則被告是否能坐於機車上排除告訴人左手之
阻擾,由上往告訴人之肩部頭上拉起強劫該皮包,已有可疑,被告是否欲拉告訴人之
左手阻其行駛再行強劫,非無研求餘地。再查當時告訴人之皮包內有數百元及證件,
並非僅有數百元,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則告訴人為防止證件被
劫而緊抱皮包不放,亦無違常情。又被告當晚曾飲酒,為被告供承之事實,則於被告
酒後反應不敏捷及告訴人之堅強反抗下,歷時十分鐘仍未強劫得手,亦非無可能。是
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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