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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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吸用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重慶國中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三兩(一大包)與楊川億(同案被告,已判
刑確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楊某再持之轉賣他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楊川億尚未轉賣之安非他命共九八七‧二九一七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
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共同被告楊川億之供述
而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然卷查楊川億於警訊中供稱:「我向人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毛重一千零九公克、淨重一千零三公克後,均未賣出即被警查獲。」「是向一位名叫
甲○○的男子購買,價錢為四十萬元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板橋市○○路重
慶國中前向甲○○購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正面),於偵查之初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買,在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左右在板橋市重慶國中跟他買了四十萬元,共二十三兩裝在一大包,我回
來再分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賣給『阿良』五次,每次賣他一萬元或二千元
或五千元一包,重量不一定。」(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嗣改稱:「沒有(
向甲○○買安非他命)。」(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則供稱:「
(安非他命)向電玩店認識的一位『小四』之人買的,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之間向
他買一次,他拿一大包賣我八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微論其
片面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原審採信其在偵查中之初訊為論罪
之依據,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供述與自白相符之佐證。但查,楊川億所稱二十三
兩之「兩」究係公制之「公兩」或一般民間常用之「台兩」,已有欠明瞭,如係台兩
,按之一台兩換算公制為三十七‧五公克,則二十三台兩應為八六二‧五公克,然楊
川億被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在鑑驗前淨重共九八七‧五三六五公克,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遠超過二十三台兩
之重量。如係公兩則應為二千三百公克,則扣案安非他命又不足甚多。楊川億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能否謂與事實相符,難謂無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遽採為論罪之
證據,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
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
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
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
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二十三兩與楊川億,價格四十萬元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衡諸前開說明,已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
法令。㈢上訴人辯稱案發時伊住台中之祖父死亡,隨家人前往台中沙鹿守靈,並不在
板橋市云云,證人吳順良於原審證稱:「甲○○案發時並不在場,因為甲○○及其父
親都去沙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
不加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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