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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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孔
德仁在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間共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六、七次,在
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是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購買,在原審庭訊時,則稱係其委託上
訴人購買,前後反覆不一。上訴人辯稱其非直接販賣安非他命與孔德仁,其當天被警
查獲,係孔德仁準備償還其以前借款云云,與孔德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還上
訴人欠款之供述相符。警方又無扣得上訴人分裝之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孔德
仁警訊時供述不足採之理由,採用該證人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背證
據法則,且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於孔德仁上述歷次供述之瑕疵未加調查
,僅憑該等供述及查獲之夾鏈袋八十四只、呼叫器等,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逾越範圍,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相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無所謂矛盾。又原判
決對於共同被告孔德仁在警訊時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
至十月間以及在審判中改稱受委託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不採納,已說明理由。第查原
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除孔德仁在偵查中之供述外,尚有查獲上訴人所有
大、小空夾鏈袋及呼叫器等證物,不能謂對該共同被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未加調查
。卷查孔德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其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欠價金一千元
,携款前往償還時被警查獲。上訴意旨謂該共同被告供述,與上訴人所辯該共同被告
當時係償還其借款被查獲之內容相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而法院認定被告販賣
麻醉藥品事實,又非必有查獲分裝之麻醉藥品為必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
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仍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泛詞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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