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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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已供稱:有KTV股東高大衛或王仁卿之女友「阿
蓮」可證明是王仁卿親自同意一起去吃土鷄,並未提及另有證人莊慧娟在場可證明,
則莊慧娟其人如何而來﹖又如何證明其係本案之目擊證人﹖莊女雖稱當時係與朋友去
捧場,該朋友又是誰﹖與被告等是否認識﹖如何認識﹖凡此與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
原審未加調查,證人莊慧娟供證各節是否可採,自無以憑信,又原審未傳訊高大衛或
「阿蓮」以明詳情,於判決內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甲○○將王仁卿叫去包廂(見
警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稱「甲○○邀我去與王議員喝酒,王仁卿是後來才到,是
誰叫他去的不知道」,與被害人王仁卿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打呼叫器給我,叫我
過去金鑽KTV」等情相符,徵之被告甲○○供承「到觀音山後,王仁卿說沒有胃口
,才回到六合路與南台路口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互核以對,若非被告等人預謀備妥
空白本票及借據用紙,並呼叫被害人見面進而挾持脅迫,否則於夜半時分,如何臨時
取得空白本票及借據用紙,又被告甲○○另稱「王仁卿也是去找王議員喝酒,一個王
議員叫我去喝酒」,則案發當時實情如何,非不得傳喚王議員查明事實,原審未加傳
喚,致事實有欠明確,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王仁卿欠款未還,夥同被告乙○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凌晨,至高雄市金鑽KTV強押王仁卿上車至
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脅迫王某簽立借據、本票,並強取其勞力士金錶一只等情,認被
告等犯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莊慧娟既
已到庭具結供證在金鑽KTV之詳情,原判決採為其認定被告等無罪之佐證,核無不
合。原審另依憑告訴人未即刻報案,相隔一月,於所簽發本票將到期時,始行告訴,
有違常理;告訴人於警訊中尚否認欠甲○○債務,其後屢傳不到,足見指訴不實;所
指被告等持槍等情,更無實據,亦經公訴人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各由,認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未再傳訊高大衛或「阿蓮」之女子及對證人莊慧娟如何到場部分進
行調查,均與原審之判斷無違。又丙○○○在警訊中係謂甲○○將王仁卿從包廂中叫
出來,上訴意旨卻倒為甲○○將王仁卿叫去包廂,與卷證不符;偵查中乙○○稱「他
(王仁卿)本來就在那裡喝酒」,甲○○稱「他(王仁卿)也是去找王議員」,丙○
○○稱「不知道(誰叫王仁卿去的)」,並無甲○○叫王仁卿前來之供述,退而言之
,縱使如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其後之妨害自由犯行,上訴意旨㈡摭拾片斷,對原
審所為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稱有無傳訊王議員,亦對原判決之認定
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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