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4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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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前校長,被告乙○○係
該校前人事室主任,對於學校加班費之請領、核發,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責,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計休假
(扣除例假)七點五天;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休假(扣除例假)
三天,合計七十九年學年度休假日數為十點五天,乙○○係學校人事室主任,亦明知
上開情事,竟於八十年七月底報領不休假加班費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趙幸美填寫
甲○○已休假三天,未休假二十五天,不休假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四八、一五○元
之不實請領不休假加班費通知單,乙○○蓋章後呈甲○○,孔某亦蓋章核准支領,計
圖得七點五日之加班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應係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之誤)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修
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八十年元月七日之函件係就甲○○自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二月
二十一日休假送核之記載,而該函擬辦欄復註記:「校長已改自二月十四日起出國
,二十二日返國。二月十四日-十八日春假(國定假日)故校長僅休假三天」,然
據甲○○之出入境資料所載甲○○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國,二月二十二日返國,其
間共計十日扣除假日五天後尚有五天,姑不論二月二十二日是否有補辦休假,縱不列
入休假期間仍有休假四天,該註記為二月十四日出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
如何,應予查明。次查乙○○自承:「休假七天半部分是前任人事主任向教育局申報
,此部分資料有移交給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甲○○休假都有列專檔
可查閱,因此應是翻閱專檔查閱的」(見調查卷第九頁背面)、「……我不曉得他在
此之前有休假,他自己應該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述不利於被告
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甲○○就其
本身休假日數,應知之甚稔,故其於請領不休假加班費通知單上用印時,實應就溢領
部分,予以剔除,方為正辦,當時縱有疏失,然於受領時,亦應立即退還,原審對此
犯意之有無,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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