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4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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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黃慕容律師
鄭淑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八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先後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嗣經
減刑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屆
滿。仍不思悔改,在假釋期間,或單獨或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王台
琴等心生畏懼,交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乙○○、甲○○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
脅迫方法,致陳世明、郭冠志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如該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另撤銷第一審諭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
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原判決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
,尤應前後相連貫。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乙○○與甲○○共同強盜陳世明財物部分,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三行),但該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
害人係郭冠志;又乙○○單獨向郭冠志強盜財物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見原判決
第三頁末四、五行),但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陳世明,其事實之記載彼此
矛盾。㈡原判決理由(四)中段謂:乙○○確係於甲○○交保後,迭次偵審即否認
甲○○有參與,顯見乙○○所言,並非無據等語。但乙○○或謂:甲○○跟伊一起去
,但他不知情(見八二六五號偵卷第二七頁正面);或謂:伊與甲○○一起喝酒,一
起僱用計程車出去,伊去借錢,甲○○留在車上等候,再一起離開(見一審卷第二十
六頁正面),乙○○上開供述,似有利於甲○○,原判決竟引為甲○○犯罪之證據,
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被害人陳世明於第一審法院供證:計程車內好像有一人坐在
後面,但未看清楚臉(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被害人林明和於警訊時供證:乙○
○持槍恐嚇我將五百元(新台幣)交付給他後,走向門外停於路邊接應之PO-三○
六號營業小客車逃逸(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許哲宗在第一
審法院供證:當時車內確有人接應,因天色已晚,無法指認出車內之人即係甲○○(
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正面),上開證言似未明確指認甲○○係在外接應之共犯,原判
決據以認定甲○○為恐嚇林明和及強盜陳世明財物之共犯,亦嫌率斷。㈣原判決理由
一(五)說明甲○○負責選定作案目標及在外把風、接應,乙○○則入內實施恐嚇或
強盜財物,顯係說明乙○○、甲○○均為實施之共同正犯。然理由二卻又說明乙○○
、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有犯意之
謀議,並推由乙○○下手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恐嚇取財部
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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