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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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常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為白蘭地(起訴書誤為竹葉青)軟木塞貨款一事涉訟,竟自行書寫七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章,於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民事事件中提
出主張,足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系爭申請書上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印文並非偽造
,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判決書第二頁反面第九行),又謂公賣局瓶蓋工廠於七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顯然收到被告之申請書二份,一份郵寄,一份親自遞交,收發生黃春
妹發現重複,有可能僅將郵寄的一份編號,而未將親遞的一份編號,並將二份訂在一
起,一併轉交承辦員鄭述衍處理云云(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十一、十二行),均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被告自始辯稱其先後遞交
二份內容大略相同之申請書,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不難向公賣局瓶蓋工廠調取收文簿
並調查其收文流程查明。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證人黃春妹、鄭述衍係公賣局瓶蓋工廠之
職員,因公賣局與被告涉訟,為了自身之權責及公賣局之利益,於出庭作證時,難免
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云云,尚嫌無據。又謂系爭申請書不生其他法律效果,自
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他人,更是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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