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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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三五四、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臭腳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私運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進口販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逕行判決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
會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乙○○係漁船船員,以出
海捕魚維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遲
至同年七月八日,始將案卷函送原審,惟上訴人為求生計,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隨
同銘椿六號漁船,前往印尼海域捕魚,預定航期為二百十天,此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期日之傳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呂美論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可證,無法即時聯絡上訴人
於短期間內束裝回國,上訴人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謂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擅自出海作業為無正當理由,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其供詞,作
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走私洋煙,係乙○○與「臭腳土」聯
絡接洽,上訴人並不認識「臭腳土」,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船員高雲山
、王朝淮、潘錳崎、林順龍、簡鴻雄等五人於憲兵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其等共犯走私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販售圖利,夥同乙○○等人,共同私運逾公
告數額之私運管制物品洋菸一千零十五箱又四十八條,返回野柳漁港等語,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
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乙○○、高雲山、簡鴻雄、潘錳崎、林順龍等人之偵查中供
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販賣未貼專
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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