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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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二號經營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七十六年
十月廿二日起遷移同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二號,以同店號名稱連接繼續經營各種
瓦斯爐具、廚房用具等販賣業,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分別以
「甲○○」及「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甲○○」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
」商標圖樣之專用權,自始各產品包裝盒上標示「寶田瓦斯器具企業榮譽出品」,繼
續使用。而被告丁○○之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寶田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始設立登記,且其繼受之「寶田」第三二四九四一號抽油煙機類商標係(原寶田
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新申請獲准註冊,而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移轉予能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翔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變更代表人為丁○○,再
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輾轉移轉予新寶田公司。又其獲准註冊之第三六三六二六號瓦
斯器具類商標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繼受賴美玉之申請權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方
始獲准註冊。兩類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行使時效皆較上訴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
業社」商號依法設立登記之時間為晚。且原寶田公司早期使用之該兩類商標(第九七
八五七號、第四六○○九號商標),亦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因到期未延展並超過兩年未使用而遭註銷在案,依法丁○○及寶田公司顯無主
張優先之餘地。詎丁○○竟以上訴人使用該商標圖樣於所販賣之瓦斯爐、抽油煙機、
熱水器等同類商品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二及
二五二號報警查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七十九年偵
字第五三八五號),竟遭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三號判處上訴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於該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已由法院判決應
賠償三千萬元。且為圖消滅上訴人使用「寶田」兩字為商號名稱,不擇手段,又聲請
假處分,禁止上訴人使用「寶田」商標於其製造之商品上,並禁止使用「寶田」作為
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進
而誣指上訴人違背假處分,有妨害公務行為,使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復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又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自第三審上訴起,
丁○○以被告乙○○、丙○○為代理人處理一切訴訟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行文
催告上訴人應變更商號名稱,又明知上訴人商號為「寶田企業社」,竟以「寶日瓦斯
器具企業社」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登記資料,企圖以無登記資料作為上訴人非繼續營業
之證據(如以寶田企業社查詢當有資料)。果然獲得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一府建商字第二三二九四六號如願函覆:無資料可稽。而將此無證據效力之偽造
證據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作為證據,詎遭法院採納,而於前揭各訴訟中據以判決上訴
人有罪或敗訴,因認丁○○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惟經調查結果,關於丁○○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因對於其同一誣告案
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得再提起自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餘被訴部分,丁○○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丁○○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上訴人甲
○○指訴被告丁○○,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即經營寶田瓦斯器具企業
社,販賣各種瓦斯爐具、廚房用具等業,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一
日分別以「甲○○」及「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甲○○」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取得「 」商標圖樣之專用權,自始各產品包裝盒上標示「寶田瓦斯器具企業榮譽
出品」,繼續使用,而丁○○之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寶田公司)於七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始設立登記,且其繼受之「寶田」第三二四九四一號抽油煙機類商標係(
原寶田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新申請核准註冊,而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移轉予
能翔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變更代表人為丁○○,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輾
轉移轉予新寶田公司。又其獲准註冊之第三六三六二六號瓦斯器具類商標,乃於七十
九年五月三日繼受賴美玉之申請權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方始獲准註冊。該兩類商
標之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行使時效,皆較上訴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依法設立登
記之時間為晚。且原寶田公司早期使用之該兩類商標(第九七八五七、四六○○九號
商標),亦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到期未延展並超過
兩年未使用而遭註銷,依法丁○○及寶田公司顯無主張優先之餘地。詎丁○○竟以上
訴人使用該商標圖樣於所販賣之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等同類商品上,於七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致上
訴人被判刑確定等語。卷查訴訟資料,丁○○對於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設立登記(新寶田),繼受之寶田三二四九四一號抽油煙機類商標係七十
五年五月一日新申請獲准註冊,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移轉予能翔公司,並於七十九年
三月九日變更代表人為丁○○,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輾轉移轉予新寶田公司,獲
准之三六三六二六號瓦斯器具類商標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繼受賴美玉之申請權後,
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獲註冊,以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違反商標
法等情,均不否認(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按諸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為誣告罪。本件上訴人指訴丁○
○明知其兩類商標之專用權之行使時效,均較上訴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依法
設立登記之時間為晚,竟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
訴人違反商標法云云。依憑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上訴人經營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
,如早於丁○○兩類商標專用權,則上訴人之商品行銷市面,當較丁○○之商品行銷
市面為早。究竟丁○○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
人違反商標法時,是否已明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已經營寶田瓦斯器
具企業社,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分別以「甲○○」及「寶田
瓦斯器具企業社甲○○」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 」商標圖樣之專用權
,以及丁○○之兩類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行使時效,均較上訴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
商號設立之登記之時間為晚,對認定丁○○有無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構誣告之犯意,至
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為對
丁○○之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為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
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查依卷存資料,上訴人前告訴丁
○○誣告案件,係指訴丁○○明知能翔公司所專用於瓦斯爐、熱水器之第三六三六二
六號、寶田PAOTIEN及圖」註冊商標,已移轉給他人,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確切證據足認丁○○有誣
告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丁○○誣告其違反
商標法案件係指訴丁○○明知其繼受之寶田第三二四九四一號及其獲准註冊之第三六
三六二六號兩類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行使時效,均較上訴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商號
依法設立登記之時間為晚,竟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則上訴人所訴丁○○前後兩件誣告案,其所訴之事實,如何得
認為同一案件,原審就此未詳為審酌判析明白,竟遽認為同一案件,並以前案既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得就本件誣告其違反商標法案件再行自訴為由,遽為
丁○○就該部分為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丁○○該部分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丁○○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丁○○諭
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既認與誣告上訴人
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係律師,自
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第三審上訴起,代理丁○○處理一切訴訟行為,於八十一年五
月一日行文催告上訴人應變更商號名稱,又明知上訴人商號為「寶田企業社」,竟以
「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登記資料,企圖以無登記資料作為上訴人
非繼續營業之證據(如以寶田企業社查詢當有資料)。果然獲得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八一府建商字第二三二九四六號如願函覆:無資料可稽。而將此無證據
效力之偽造證據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作為證據,詎遭法院採納,而於前揭各訴訟中據
以判決上訴人有罪或敗訴,因認丙○○、乙○○有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訊據被告丙○○、乙○
○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均辯稱:㈠、上訴人之商號何時設立,
與其惡意使用商號而違反商標法,二者並無關連。㈡、「寶田」寫成「寶日」之查詢
函,而取得無「寶日」商號登記資料之縣府回函,並提出於訴訟,致其違反商標法案
件被判有罪云云,根本為虛假不實之指控。㈢、丙○○、乙○○收到八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查詢函之桃園縣政府覆函,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事,而該認定上訴人違
反商標法為有罪之台灣高等法院則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宣判,丙○○、乙○○
根本無機會提出桃園縣政府覆函於法院,而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亦不可能提出新證據
於第三審法院。凡此種種,在在顯示上訴人之指控,係蓄意誣陷之詞。㈣、上訴人違
反商標法被判有罪,係因上訴人惡意使用商號所致,而與商號設立時點無關,則上訴
人因此於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判敗訴,自亦與商號設立時點無關。㈤、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假處分,禁止上訴人使用「寶田」商
標於其製造商品上,並禁止其使用「寶田」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乃上訴人猶於
查封後繼續委託他人製造商品,而認上訴人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公務員查封
之標示效力行為罪,核其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商號設立時點,更是毫無關聯。㈥、丙○
○、乙○○代理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之際,乃將歷次查詢函及桃園縣政府回函提出,而
為上訴人商號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始設立之主張,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採
信丙○○、乙○○之主張,要難謂丙○○、乙○○有何違法。㈦、上訴人關於排除侵
害訴訟之所以敗訴,與其商號設立時點無關,亦非導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謂之
「寶日」查詢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覆函,應已明確。㈧、關於丙
○○、乙○○就上訴人商號設立時點之歷次查詢函及覆函,依整個過程觀之,當可認
定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將「寶田」誤打為「寶日」純係無心之過,則丙○○、乙
○○之行為,與上訴人所指各項偽造文書要件均不合,且亦無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提
出為訴訟資料,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丙○○、乙○○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資料過程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寶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丁○○為該公司代表人,丙
○○、乙○○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政府商業課函請准予抄錄「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
於何時登記設立、何時變更登記使用「寶田」為商號名稱,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
相同內容再為函查,所得函復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上訴人主張早於七
十三年間即已登記,登記字號為桃商登字第五七四九九號,為臻明確,乃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又函桃園縣政府商業課,請准予抄錄桃商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寶田瓦斯
器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查詢上開登記是否業經撤銷或變更,且於函內說
明表明上情,及何以再予查詢之理由。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再函催請答復前函
(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查詢事項,而於該函說明說明前因聲請人急需明瞭
該份登記資料之效力情形,尚請貴課儘速准予抄錄桃商登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寶日瓦
斯器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不吝覆知該登記是否業已失效或撤銷。而得
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一)林法字第○一四○號、八
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林法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一)林法字
第○五四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府建商字第五八○六號、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一府建商字第二三二九四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一審卷第一一
○、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一二九頁)。而丙○○、乙○○於排除侵害之原審法院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民事事件中(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為使瞭解上訴人寶田瓦
斯器具企業社全部登記資料,及歷次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往來函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具狀聲請傳喚桃園縣政府工商課承辦人員作證,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傳喚趙登貴到庭證稱:依作業程序,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因自龜山遷至中壢,故營
利事業登記證先後有兩個號碼,該社最初為七十三年九月設立,到七十六年再變更住
址。至電腦抄本中設立日期為何為七十六年,乃因八十年電腦當機過,致生錯誤等情
,經第一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顯見丙○○、乙○○如何為究明上訴人寶田瓦斯
器具企業社登記時點,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查詢函中「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僅為
繕打錯誤,否則,何以查詢函中要列正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號碼(
桃商登字第五七四九九號),並表明承接前函(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催請查覆,
使桃園縣政府人員得以按圖索驥。嗣與上訴人爭執不下時,又聲請傳訊桃園縣政府承
辦人員,以明實情。却非執前所查得上訴人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始核准登記之資料堅為指訴。嗣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回函,亦不
過未予詳查,而函覆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本身寶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誤繕打為寶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益見該函不過文字誤植。由上
足見丙○○、乙○○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㈡、有關上訴人自訴丁○
○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一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
號),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明,係由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委任羅聖乾律師提出告訴,羅聖乾律師又於同日委任
能翔公司業務經理陳俊嘉為告訴代理人,陳俊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警方提出
告訴。乙○○、丙○○並非該案件告訴代理人,即或認乙○○、丙○○嗣接受丁○○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查詢蒐集訴訟資料
可為該違反商標法案件使用,依上訴人指摘,有關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查詢函件,由
前述觀之,在在探求上訴人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核准登記真相,亦無所謂偽造、變造
書證持以行使,即或丁○○亦由受任代理人乙○○、丙○○查究事實,亦難謂自始即
具誣告犯意,以羅織罪名使上訴人入罪。另上訴人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桃商證字第五
七四九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早經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上開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
中提出,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丙○○、乙○○自有機會得知而據以函查,
探究事實,焉得指丙○○、乙○○已知該營利事業登記字號,猶誤植為寶日瓦斯器具
企業社而加以查詢,即意在使用不實證據誣指犯罪。況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寶日」查詢函,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發文函覆,而前開違
反商標法案件,却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上訴人有罪,丙○○、乙○○根本
無行使該函餘地。另有關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妨害公務一案,乙○○、丙○○雖自承
為告訴代理人,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為告訴人,然該案係由於寶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獲准後,經法院實施假處分,上訴人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
行為,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七八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三號刑事判決甚明(一審卷第三
十、三十三、三十六頁)。上訴人並已經法院查證後判處罪刑。縱上訴人事後有聲請
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然此仍為「寶田」商標專用誰屬爭執之問題。丙○○、乙○○既
認已有假處分實施在案,而上訴人又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據以提出告訴,實難謂
有何誣告犯行。至上訴人另提最高法院檢察署已就該妨害公務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之通
知,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亦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縱裁判結果有所影響,亦難指
丙○○、乙○○蓄意誣告。至丁○○於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七千五百萬元,乃委任李平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調
取該違反商標法案卷查核明確。乙○○、丙○○並非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又排除侵害
之民事案件,雖由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提起,並由乙○○、丙○○擔
任訴訟代理人,然此兩案中,丙○○、乙○○均未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追
償。綜上各情,丙○○、乙○○並無上訴人所指各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丙○○、乙○○涉何犯罪行為。因認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
、偽造證據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要難令負上訴人所指訴該部分之罪責,而以
第一審諭知丙○○、乙○○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㈠、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
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已辦理登記,早於丁○○獲得商標權,因此上訴人行使該商
號為正當,應無刑責可言。惟上訴人竟被判刑確定,丙○○、乙○○應構成誣告、偽
造文書等罪。然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顯屬違
法。㈡、關於上訴人違背假處分觸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有罪之判
決(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丙○○、乙○○難免負誣告刑責,原審亦予以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亦屬違誤。㈢、丙○○、乙○○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函,故意將寶田瓦
斯器具企業社,打為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致桃園縣政府無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資料
可查函復,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丙○○、乙○○有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至為明確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查原判決認丙○○、乙○○部分,無上訴人所指訴之各項犯行
,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有如前述。原審上開證據證明力自
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難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就丙○○、乙○○之上開部分,仍執前詞謂:丙○○、乙○○該部分,有上訴人所
指上開各項犯行,對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是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乙○○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上訴人認與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造證據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提起自訴,但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
罪,並經本院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竟復將丙○○、乙○○此部分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
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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