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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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明知林山元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
以下簡稱楊姓祭祀公業)、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間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一四二號土地生有爭執,而林山元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廿六條第三款,就其中第九十四、一四二號兩筆土地中各持分六十分之五十九部分
,向該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則以太平洋公司提出異議為
由,駁回林山元之上開申請。嗣於七十八年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胡圳榕債權人胡
崇仁之聲請,以七十八年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通知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及七十三年訴字第
一三一八四號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楊姓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林山元後,再由林
山元移轉登記予胡圳榕,以供胡崇仁之查封登記。甲○○明知上開土地經太平洋公司
提出之異議仍存在,且與前開駁回林山元之聲請有相同理由,竟仍予核准,將系爭土
地等移轉登記予胡圳榕,並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林山元及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嗣後上開土地確亦移轉予太平洋公司,圖利
於胡圳榕、胡崇仁及太平洋公司,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地政
事務所就執行法院囑託登記之案件,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
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本件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囑託登記案件,業已函報執行法院林山元曾單獨申請登記,經以地上權人太
平洋公司聲明異議,依內政部函釋而駁回其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來函指示:「
……貴所仍應依本院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如地上權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另行
訴訟解決。」其情形與林山元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登
記」情形不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之囑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胡圳榕,並辦理查封登記應無不法。且依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應屬胡圳榕
所有。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自無圖利於胡圳榕、胡崇仁等語。按「左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單獨登記」,
告訴人林山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持第一審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
,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登記即屬之。又「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
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登記」,此為同一登記
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囑託登記」,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八年北院
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屬於此類。就
前述之「單獨登記」,如涉及私權爭執,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地政機
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告訴人前述之單獨登記申請,因地上權人太平
洋公司提出異議,該事務所依前引法條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據。然法院乃私權爭執
之最終決定機關,其依前述第二十八條第五款所為之囑託登記,地政機關自無權以該
囑託登記內容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予以審查,更遑論駁回其登記之囑託。本件被告
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該所受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述七十八民執壬四○
三二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函囑託登記,依前述說明,原即無權予以審查其是否合法正當
,而應即依囑託內容加以登記。然被告為求慎重,於受囑託後,再於⒒以北市松
地一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函,將系爭土地有私權爭執之情形答覆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以七十八北院民執壬四○三二字第二六五三三號函要求
該所仍應依囑託內容辦理登記,有前述各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方依第一審法院前
述二函,准承辦人員所簽,依受囑託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其全部登記程
序於法均屬有據,其執行職務亦堪稱謹慎周密,焉得以其「未依行政管道向上級反映
再為准駁」為由,遽論以圖利他人之罪責?而前述之登記,均係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
登記函為之,其登記內容焉有何不實可言?而縱使該內容確有不實,被告亦無審查、
准駁之權,只能依囑託內容而為登記已如前述,自不能科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被告應無圖利他人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前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而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胡崇仁非林山
元之債權人,又如何能代位聲請楊姓祭祀公業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山元?何以又由胡
崇仁依單獨申請登記之方式為之?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來函囑託登記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駁回林山元申請登記之同一理由拒絕為之登記,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且嗣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以北院民七十八聲八六七號字第九二二號函松山地政事務
所,指林山元仍得請求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何以仍不准其登記?更明知該地之地上權
人之異議仍存在,卻一反其以前之立場,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囑而為登記,一
准一駁,前後矛盾,若謂被告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依聲請而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該事務所依法為囑託登記
,自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得當,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函囑託登記,松山地政
事務所乃將系爭土地有私權爭執之情形函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判決已敘明甚詳
,此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第一審法院曾以北院民七十八聲八六七號字第九二二
號函松山地政事務所指林山元仍得請求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一節,並非第一審法院之囑
託登記,係民事聲請案件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係屬另一事實,與檢察官所指被告准
為囑託登記而有圖利之犯嫌無關,該所未依該函辦理,難認有違法可言。此外,檢察
官之上訴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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