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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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曾友明(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
八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無罪,本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撤銷發回)僱用之
工頭,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案外人范德財所申請許可,
而事後由曾友明承受砍伐之林木,僅係高雄縣桃源鄉山地保留地第一三六號林地,且
曾友明所承受自范德財之上開地號林地距柯澤龍所有同地段第一三四號林地相距甚遠
,曾友明並曾前往實地踏勘,無誤伐之可能,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帶同
鄭丁元、楊添祥、汪明成、鄭進明、陳福春(以上五人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開
地段第一三四號林地砍伐柯澤龍所有之九芎等林木十五株,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范德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交曾友明砍伐時有表明只能砍伐相思樹及油桐仔,只有這二種樹經核准,且告訴曾
友明只能砍第一三六號地……,伊都有告訴被告,但因被告是桃源山地人(原住民)
,與伊語言不通,致有誤認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曾友明於第一審供稱被告係
范德財所雇用,因范德財生病,伊代理范德財,後來被告再來做,伊向被告說有申請
的才砍,申請的樹種有油桐、相思樹等,沒有申請的不可以砍,並有給被告看過委託
書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而卷附由范德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委託同意書」記載:范德財所買桃源鄉○○段地號一三六吳永富所有之保留地,為
砍伐該地上種植之相思樹及油桐樹,特委託曾友明代為僱請工人一批及所需機械、車
輛,即日起開始砍伐該地之木材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又柯澤龍訴稱伊所承租之
第一三四號林地,規定要造林,已造林過,伊被砍的樹均為天然林,天然林與造林不
一樣,兩者差很多,天然林較大,該地有界線,伊與范德財之地中間還隔一個第一三
五號地,范德財很清楚他自己所有之地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竟范德財、曾友明有無向被告指明砍伐之地點?有無提示
「委託同意書」及表明僅能砍伐之樹種?第一三四號林地與第一三六號林地相距多遠
?有無分界線?被告是否確因語言不通而誤解?原審疏未予以注意,詳加調查,究明
真相,及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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