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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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上訴人 楊金崑 男
陳秋雄 男
被 告 庚○○ 男
送達處所:臺南縣政府
己○○ 男
送達處所:臺南縣政府
乙○○ 男
送達處所:臺南縣玉井鄉公所
甲○○ 男
送達處所:臺南縣政府
戊○○ 男
送達處所:臺南縣政府
丙○○ 男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金崑、陳秋雄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係父子關係
,丙○○以丁○○為起造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南縣玉井鄉○○段三○五
號及三○五-五號兩筆土地上違章興建房屋,而竊佔臺南縣玉井鄉○○路八巷國有未
登錄地約九平方公尺。依法令規定,該巷道已有二戶以上住家,且經公眾通行達四十
年以上,即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依臺灣省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丙○○等人
之建築物,即應退縮一公尺,竟反而竊佔現有既成巷道,致該巷道之寬度不足二‧三
公尺。另被告乙○○為臺南玉井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庚○○、己○○分別依序為
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課長、技士;被告甲○○、戊○○(自訴意旨誤為徐勝
傑)則分別依序為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技士;彼等於受理上訴人等陳
情案件,奉派前往實地會勘時,竟認定該巷道僅係通行道而非既成巷道,乃准許丙○
○父子自行決定建築線,因認被告等七人,有共同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
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
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
提起自訴。此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
參。經查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庚○○、己○○、甲○○、戊○○共同違背職務
,於被告丙○○、丁○○父子申請建築線指定時,逕行認定臺南縣玉井鄉○○路八巷
之道路,非屬既成巷道,僅係一般通行道路,且未依法要求丙○○父子退縮一公尺興
建或保持三公尺寬巷道興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公務員圖利罪等情。然按公務員圖
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令所訴屬
實,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被告乙○○、庚○○、己○○、甲○○、戊○○等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丙○
○父子新建房屋退縮一公尺興建,以致上訴人等之權益受影響,惟此僅係間接受害,
上訴人等並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認
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法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等均有犯公務員圖利等
罪,既稱「等罪」,則表示除犯公務員圖利罪外,尚涉犯其他之罪,諸如偽造文書罪
之類,原審未予查明上訴人等是否受直接被害,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
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或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
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上訴人等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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