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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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持用槍枝抵住被害人等語,認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上訴人當初唯恐開口借錢被拒
,有失顏面,乃以戲言強借,雖語帶恐嚇之意,但不待上訴人翻臉,被害人已然允諾
,似此情形,如認有罪,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已,倘使上訴人本意在劫財,焉有不
將彼所戴之名錶、戒指、金鍊等一併劫取﹖況被害人亦已在原審表明本件純屬借貸無
訛云云,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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