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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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冬之指
訴、上訴人之妻蘇美麗及證人楊連春在警訊中之證述、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覆
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函、醫師熊海明之證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以重傷
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等處,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左
眼視神經萎縮等傷,進而造成被害人意識障碍、大小便失禁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並致其左肢體(左手及左腳)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被害
人不慎自行撞上桌角及摔跌致傷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之王女
張泰銘、張靜蟬及上訴人之配偶蘇美麗等三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均認不符實情,無
足憑信,均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張春夏、張崇澤,均無
傳訊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
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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