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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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該罪所稱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
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
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可參見第一審判決書附錄之條文)。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就無關成立犯罪之事
項,陳稱:上訴人並未遷移戶籍,祇因與台中某地下錢莊有糾紛,對方常率眾騷擾,
故甚少回家;上訴人獲假釋後,均按月赴法院報到,以扛送瓦斯為業,想從新開始,
絕無逃避兵役之意等語,並請求從輕發落,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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