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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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毆
打洪政忠或向其拿錢等語,亦已依據卷內共同被告劉榮富、魏和彬之警訊筆錄、被害
人洪政忠之證述,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等證據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被害人洪政忠之先後供述雖異,但經當庭播放部分
監視錄影帶令其辨認後,已當庭確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無誤。原審乃以其後一供詞為可
取,並採為認定之依據,既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自不容任意指摘,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謂當庭播放之錄影
帶僅其中之一部,而非全部;證人洪政忠之證述反覆其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魏和
彬有傳訊之必要云云,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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