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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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三九六、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銷售之未稅洋菸,縱係陳進基
走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亦不能將陳進基應負之刑責轉嫁上訴人,原判決逕予論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並非有關轉嫁處罰之規定,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依法論罪科刑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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