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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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擬右轉時,曾停車等待綠燈亮起,始行轉彎,
而非貿然右轉,並無過失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
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另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
要件)。
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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