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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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超速云云,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又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並已依法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另謂:伊係自首,原
審未予查證,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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