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林顏富蘭、林吉雄之指述,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述,偽造之六合彩簽單,及林吉雄之真實戳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
書,共犯張龍星部分之刑事判決書(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夫民事上之和解書等證
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恐
嚇取財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依想像上競
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敍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謂其係文盲,無
偽造簽章可能,被害人不可能因其數句惡言,即下跪求饒,發生糾葛為第二次之簽賭
,上訴人參與被害人之六合彩簽賭二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第二次六萬
元,被害人頂多返還六萬元,無連第一次一併返還之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初與綽號
「葉仔」、「國楨」二人同往,於上訴人單獨恐嚇不成,另邀他人為之,但事理上找
原來二人幫助即可,亦無找他人之理,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述有受小學教育(見影印偵卷第十九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係文盲云云,即與卷證
資料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簽章偕同綽號「葉仔」、「國楨」前往詐取彩金
不遂,轉而出言恐嚇,於翌日單獨前往恐嚇未果,再邀張龍星等共同前往,及以砍斷
手脚之惡言相恐嚇,被害人等乃有下跪求饒及連同上訴人上次簽賭金一併交付之事,
事理上並無不合,且共犯張龍星部分,業經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