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八、六九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夥同法敬業、蘇新元(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先由法敬業向位於
屏東縣內埔鄉之泰興轎車出租行租得車號WF-一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在同鄉不詳商店購得黑色頭套三件,短刀二支(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及玩具手槍二把(經送驗後均無殺傷力),連續於㈠同日傍晚十八時卅分許
,攜帶上開工具共乘該自小客車,由蘇新元帶路駛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玉米三巷一
號張秋愛住處,推由法敬業向張秋愛佯稱問路,經確定張宅僅有張秋愛及其二名幼子
後即離去。於數分鐘後,駛回原址,由蘇新元持玩具手槍二把留在車內把風,甲○○
與法敬業戴上頭套後,分持短刀各一把進入張宅,嚇令張秋愛交出置於床頭之皮包一
只,由甲○○控制張秋愛,法敬業進入房間內搶取置於床頭之皮包一只,因遭張秋愛
抵抗拉扯,甲○○怒而另萌殺人決意,遂持刀奮力朝張秋愛揮砍,第一刀砍中右臂(
傷口長廿五公分,深四公分),復又朝張秋愛頭部砍下,張秋愛情急之下本能反應再
以右手掌抵擋,致其右掌亦受重創(傷口長十三公分,深二公分,屈指肌腱、神經、
血管均斷裂),張秋愛受傷後無力抵抗,皮包一只及其內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
百元、張佳言名義支票三張、張秋愛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羅佳益印鑑乙枚遂為法敬業所
劫取,迅由在門外把風之蘇新元以原車接應揚長而去。除留下現款外,並將頭套、支
票、提款卡、印鑑等物沿路丟棄而滅失;張秋愛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㈡蘇新元
、法敬業、甲○○三人得手後,食髓知味,復由蘇新元出面在某不詳商店購得黑色頭
套三件,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十七時許,以另租得之車號WP-○一一三號吉普車為
交通工具,駛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一○八號侯素琴住處,以同樣手法,由蘇
新元留在車內把風,甲○○、法敬業戴上頭套後分持短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進入侯
宅內,見在場之侯素琴、蘇坤山、蔡文進等人把玩麻將,法敬業以槍抵住蘇坤山頭部
,以強暴、脅迫方法嚇令蘇坤山、蔡文進二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致蘇、蔡二人因
不能抵抗,而分別交出六千元及一萬一千元現款予法敬業與甲○○,得手後,迅由在
外之蘇新元接應離去。甲○○強劫右揭贓款後,明知蘇新元、法敬業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另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同月卅一日,
先後以贓款中之七千元,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毒品海洛因二次,供蘇
新元、法敬業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多次。
所餘贓款則用以支付租車及加油費用,並朋分花用淨盡。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長治鄉等地分別逮獲蘇新元、法敬業,並扣得法敬業、蘇新
元所有作案用工具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及蘇新元所有黑色頭套三只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業已坦承夥同法敬業、蘇新元於上開時地共同強劫被害人
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等人之財物屬實。核與共同被告法敬業、蘇新元之供述及被
害人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等指訴情節亦相符合,復有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
黑色手套三件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就強劫被害
人張秋愛部分辯稱:案發時,伊雖有持刀進入張宅,然被張秋愛捉住,伊無法出手砍
張秋愛,是法敬業揮刀砍的,與伊無涉云云。但經共同被告法敬業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均供稱係上訴人與張秋愛拉扯,並殺張秋愛,伊並未動刀;核與蘇新元於警訊時供
稱張秋愛之傷,係被上訴人持刀所砍傷等情相符,及被害人張秋愛於一審法院之指訴
,應足以認定持刀砍傷張秋愛者確係上訴人,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說明張秋
愛於原審改稱無法肯定是上訴人或法敬業二人中何人出手砍殺之語,尚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又強劫張秋愛、蘇坤山、蔡文進財物,其確實金額為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是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
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且故意殺害被害人張秋愛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
犯上開二罪,關於結合犯即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即強劫罪,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論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又上訴人
所犯強劫行為部分與法敬業、蘇新元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強劫被害人蔡坤山、蔡文進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強劫二次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本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應依連續犯論科。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所犯強
劫而故意殺人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年富力壯,不思奮發
向上,意圖不勞而獲,夥眾打家劫舍,復殺傷被害人,導致善良國民,人心惶惶,無
法安居樂業,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知識不高,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短刀二支、玩具手槍二把、黑色手套三件分別為共同被告法敬業、蘇新
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不服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