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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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害人盧昭君在台中市某賭場
相識,曾多次向盧昭君借錢,二人關係良好。嗣上訴人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應急,
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盧昭君所使用之000-00000
0號呼叫器聯絡盧昭君,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盧昭君
調借現金,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盧昭君乃於當日下午五
時許,携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至上開地點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駕駛
其所有之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昭君坐於右前座,先往台西鄉方面行駛
後再折回北港鎮○○路,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北港鎮○○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之
曬穀場停車。於上訴人向盧昭君詐得上開四十四萬元後,盧昭君向上訴人索取其原先
應允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告以其並無支票可供調現,盧昭君知悉受騙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取回,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以左
手壓住盧昭君之脖子,致其舌骨骨折脫落後,復以右手自盧昭君之後腦部環勒住盧昭
君之頸部。於盧昭君掙扎之際,上訴人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駕
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致盧昭君頸部刺
創而當場死亡後,強劫盧昭君所有之上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其身上皮包携帶之三千元
,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元。嗣見盧昭君已死亡,為恐事發,乃起意棄屍湮滅證據,遂將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北港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小巷中,將盧昭君
之屍首抱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藏放後,駛往南投縣水里鄉。在當日下午九時
三十分許,將盧昭君之屍首棄置於水里鄉○○村○○○○道路前已崩塌之道路斷層下
方約二十公尺處,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復駕車至其南
投縣水里鄉○○村○○路七之四號住所附近之豬舍取得其父所有之圓鍬一支後,至上
開棄屍現場,以上開圓鍬挖土稍加掩埋盧昭君之屍體,並以樹枝等物覆蓋後駕車離去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發現盧昭君之屍體後報警處理,經盧昭君家
屬指認確係盧昭君之屍首後,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贓款五萬元(業已發還盧昭君之夫陳昭仁具
領)、圓鍬一支及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
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
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
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廿二頁),原審
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八行),已難謂為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向被害人盧昭君強劫所得之現款四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三
十九萬三千元部分,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其餘三十九萬三千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持以清償賭債(十萬元)及賭博賭輸(二十九萬三千元)而費失,亦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在卷」等語,並以之作為不將上開盜匪所得財物三十九萬三千元諭知發還被害人
盧昭君之繼承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末二行、第六頁正面第一、二行)然事
實欄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
可議。再,事實欄泛詞記載上訴人「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云云,未明白認定其
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理由內論敍其有上揭不法所有意思,併亦有欠妥
洽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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