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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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居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九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方啟三(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經由上訴人甲○
○輾轉向陳謝梅珍購得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三六八之二、三、十、二十一、二
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及三八二號等十筆山坡地,嗣後並再購得同
段三六八之四、五、六、三十四、三十五號等五筆山坡地。方啟三與上訴人欲在該地
開闢蘭園,乃共同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炳來(已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監工負責一切
施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明知陳謝梅珍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准僅係在上開
土地拓寬橋樑,竟未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准興建,即擅自開挖上
開方啟三所有之山坡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六九
四、六九五號之國有山坡地內如原判決附圖D、F、E部分,興建道路,致上開山坡
地土方遇雨即沖刷崩塌至下方住戶之旁邊,而影響住戶居住安全,及使白河水庫泥砂
淤積影響水庫壽命與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迨施工至八十三年四月上旬,經當地居民
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興建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於山坡地興建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以所擅自墾殖、設
置工作物,或擅自經營使用之土地為山坡地,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上開條例所稱
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論上訴人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刑,但對於上訴人與方啟三等人所經營使
用及興建道路之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三六八之二、三、四、五、六、十、二十
一、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及三八二號暨同鎮○○○段
六九四、六九五號土地,是否為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既未加
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
決理由未臻完備。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
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
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張朝堯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字第九七五八號卷第十七
頁背面)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同上卷第二頁),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
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第五頁第十六行),亦難謂
為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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