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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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訴人 丙○○
甲○○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信託關係,由無自耕能力之謝秉融將其向上訴人甲○
○購得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七六五-八號田地,登記為丙○○名義(含未
辦保存之其上建物)而為受託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先後將上開土地設
定抵押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張文同等人,擅自借款,間於登記時偽報利息或金額,
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上訴人甲○○及其妻上訴人丁○○、代書上訴人乙○○,均
明知上情,而於丙○○、謝秉融之民事訴訟中,供前具結,各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丙○○背信罪刑,各處上訴人甲○○、
丁○○、乙○○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七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五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為偽證之犯行,卻未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上
訴人丙○○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背信行為後,至七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始再為相同之犯罪,其間相隔四年餘,得否謂為時間緊接,非無疑義,原判決
既認定各次犯行為連續犯,對其如何基於概括犯意,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未
合。㈢被害人謝秉融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提示原審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
十八號筆錄中所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契稅及規費均由上訴人丙○○繳納,陳稱「
那是實在的」(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上訴人等另主張該上字
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謝秉融亦自承最後一筆款項新台幣廿萬元係由上訴人丙
○○代繳等情,如果無訛,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恝置未
理,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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