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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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葉美利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三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自東之妻徐中民,原為男女朋友。其後徐中
民嫁與被害人為妻,即未再往來。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底,甲○○與徐中民兩人相遇後
,舊情復燃。常趁林自東出海捕魚之際,相約見面。徐中民告知甲○○未受丈夫善待
,甲○○即懷恨在心,思圖教訓毆打被害人。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二二四號其姊夫經營之大義汽車水箱行,以電話邀約在同市區
內明正汽車保養廠工作之友人即上訴人乙○○,告知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準
備在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砂石場教訓某人,請乙○○在上址等候幫助,並指示從通樑加
油站北面一條小路往前五、六百公尺即可到達,乙○○答應前往。同日上午十一時十
五分許,甲○○駕車經過白沙鄉港子附近,遇到上訴人丙○○駕駛其所有一部九人座
之廂型車停在路邊,遂下車告知其準備教訓某人,請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同上地點相候幫助,並指示前往路線,丙○○亦欣然答應。甲○○即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姊夫所有WX-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至澎湖縣白沙鄉
廟口,以附近之公用電話佯請被害人協助其搬運物品,並約在赤崁廟口見面。四、五
分鐘後,被害人騎機車抵達,由甲○○駕駛該小貨車載被害人至後寮砂石場,途中甲
○○向被害人表明徐中民託其轉達要與被害人離婚,請被害人成全而被拒絕,二人即
互相辱罵。約四分鐘抵達通樑加油站往北約四、五百公尺處之砂石場後,二人在車內
互毆,因被害人身體魁梧,甲○○不敵,竟萌生殺機。基於殺人之決意,下車撿拾磚
塊,向被害人頭部前額猛擊,被害人受創下車逃跑約六、七公尺,為甲○○追上,再
往被害人後腦部猛擊兩下,因用力過猛,致磚塊斷成二片。此時原本受邀幫助甲○○
毆打(即僅傷害犯意)之丙○○、乙○○、及上訴人丁○○、洪豐泉(其中丁○○、
洪豐泉是另由乙○○邀集,洪豐泉具現役軍人身分,另由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審判中
)等人,目睹甲○○以磚塊猛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猶奮力抵抗,乃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自沙堆蜂擁而出,共同夾擊被害人。由丙○○先以徒手毆擊被害人腹部一下,
乙○○、丁○○二人旋即各持一枝木棍,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以雙手保護頭部抵
擋木棍,洪豐泉則持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小刀,向被害人左胸部等揮砍,嗣被害人因頭
部鈍器、銳器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部等處刀傷,流血過多,體力不支
昏迷倒地始行罷手。彼等為恐被人發覺被害人遭殺害,欲將被害人丟入該砂石場一處
窪地內之水井(即水泥製之涵管),乃由丙○○、乙○○、丁○○及洪豐泉四人,共
同將被害人抬至該砂石場之水井。在未丟入水井前,因恐被害人未死,推由洪豐泉利
用水井旁綁在浮球上之繩子緊勒被害人頸部一下。甲○○則站在斜坡上之鐵架旁觀看
。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頸部二×一公分碰傷、右頸部三×九公分表淺挫傷、右側肋部三
×一公分表淺刀傷、左胸部一×一公分刀傷、左前臂後側九×四公分瘀血、右前臂一
二×四公分瘀血、頭皮後枕部右側三×一及二×一公分皮傷、左側頂枕部十一×二公
分裂傷、左枕部五×二公分刀傷。嗣由丙○○、乙○○、丁○○、洪豐泉合力將其推
入該水井中(深約一‧五公尺,積水約三十公分深),甲○○再以木板掩蓋井口後,
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甲○○並將行兇之磚塊丟棄於附近之水池內。其後被害人甦醒,
自行爬出水井,躺於地上,為前往砂石場工作之陳善發覺,報警送醫急救。惟被害人
終因頭部鈍器,銳器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菌血症,延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可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相當之調查
,並將取捨之心證理由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甲○○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原供稱僅伊一人行兇
,並無其他共犯,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中則改稱與乙○○、丙○○、丁○○、洪豐泉
共同行兇,但於發回前原上訴審及更一審中又供稱僅伊一人行兇,與其他共同被告無
關。嗣於更二審及更三審中又指稱與乙○○等四人共同犯罪云云。關於邀約乙○○參
與犯罪部分,初謂親至乙○○工作之汽車廠邀約,嗣改稱以電話邀約,旋又稱在乙○
○之汽車廠以口頭邀約(原審更㈢卷一八一頁),最後又稱打電話去工廠給乙○○(
原審更㈢卷二二二頁)各等語。關於行兇工具,先謂洪豐泉以六十公分長之開山刀行
兇,繼稱以三十公分長(一台尺)之刀行兇,最後又稱洪某係持鐵片刀(原審更㈢卷
二二三頁)。另對於乙○○、丁○○部分原稱所持兇器為木劍,嗣改稱為木棍,關於
丟棄被害人身體部分先稱伊當時於高地未看到洪豐泉等四人如何將被害人身體投入井
內。嗣稱係乙○○等四人將被害人抬至井旁,推由洪豐泉以井旁水桶所附繩索緊勒被
害人頸部後由該四人共同將之丟入井內,最後又稱伊將蓋子蓋上(即將井上模板蓋上
)各等語。前後所供,反覆不定,頗多歧異,此等瑕疵及疑點如何無礙於其供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予詳加剖析釐清,要有未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加指明,原判決
仍未補正,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甲○○邀約乙○○、丙○○幫助其教訓被
害人,另由乙○○邀約丁○○、洪豐泉二人參加,但對於乙○○何時、何地、如何邀
約丁○○、洪豐泉二人,洪豐泉如何到場,該二人又如何與丙○○等有犯意之聯絡,
皆未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當。㈢洪豐泉辯稱伊於當日放假返鄉後,即
在家觀賞電視及錄影帶,直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外出前往乙○○工作之汽車廠找
乙○○外出等語。其所供又經洪麗淳、洪輝煌、洪豐隆、洪天博、洪莊盡等供證在卷
。而乙○○亦供稱當日下午二時許,洪豐泉到伊工作之汽車廠找伊外出打電動玩具等
語。如果上開各供不虛,則洪豐泉自無從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參與犯罪,原判
決既認定洪豐泉為共同正犯之一,但對於如何認定洪豐泉參與犯罪,及洪豐泉等人上
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均未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理由謂上訴
人等共同殺害被害人時間為是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前後,而丁○○與乙○○第一次離
開聯富汽車廠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左右,伊等無論行經何路線,均有足够時間
在「十二時四十分」前趕至現場與甲○○會同殺害死者。但據被害人之父張憲聰、母
張林金管均供稱當日中午十二時,甲○○致電與被害人,要其幫忙搬運物品,被害人
未及吃完飯即匆匆外出等語。再依甲○○所供其於打電話後四、五分鐘即與被害人會
合,再經四、五分鐘即達兇殺現場,途中即與被害人衝突,下車後發生毆打情事。如
果被害人父母所供為實在,則乙○○、丁○○自十二時十五分離開工廠,即無法及時
於十二時十分許,趕上參與兇殺,故甲○○電話誘約被害人外出,究係十二時抑為十
二時三十分,攸關乙○○、丁○○等是否參與犯罪,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自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稱自馬公通往後寮砂石場之路線有二,一是
由鎮海經赤崁至後寮,即檢察官偵查中前往勘驗之路線。檢察官係以每小時約八十公
里之時速行駛,到達案發現場僅有十八、九分鐘,回程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時速行駛
,自後寮分駐所到達馬公亦僅二十分鐘。另有一條捷徑,由鎮海經瓦硐至後寮線,據
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條捷徑,至少可縮短四分鐘,該路線路況良好,案發後
相當緊張,該時速七、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行駛因中午時分人車稀少,回到公司約十
三時,即中午一點不到等語觀之,丙○○當時必定以高速甚至以百公里以上車速行經
該捷徑,駛回馬公,則於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行兇完畢,脫離現場,尚有足够時間在
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回到其公司,以電話呼叫洪文照云云,認丙○○雖於十二時
五十九分四十五秒在其公司以電話呼叫洪文照,仍不能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查檢察
官之勘驗僅為兩地行車所需之時間而已,尚不包括上訴人等於行兇完畢,自行兇處所
至停車所在,發動車輛,以及回到原地停車所需時間。如以上開時間合計,似非十八
、九分或二十分而已。至所謂另條捷徑,究竟路況如何﹖是否果真可以節省四分鐘時
間,原檢察官乃至歷審均未勘驗,徒憑甲○○片面之詞認定事實,已嫌速斷。況丙○
○等究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可否以一百公里速度馳回其公司,原判決均未認定,又
據何得以推定丙○○必以一百公里以上速度返回﹖矧該丙○○等又辯稱當時正值觀光
旺季,該路段為跨海大橋必經之處,人車甚為擁擠,又值路面整修施工時間,路面崎
嶇不平,車輛根本無法高速行駛,請求向有關觀光單位及工務單位查詢等語。原審未
予調查,又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屬不當。㈥依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等丟棄被
害人身體之水井深約一‧五公尺、水深約三十公分。但據原審發回前審(上訴審)勘
驗結果該井係在窪凹地,井深二‧七三公尺、水深一公尺。查該井既位於砂石堆之窪
凹地,時日一久,勢因砂石流入而致淤淺,此觀乎該井經原審(更二審)函囑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勘查結果,已被砂石掩沒填平自明。案發後歷經八月,如無人渫浚挖
深,似無變深之可能,究竟為事後有人挖深﹖抑為當初警察人員丈量有誤,尚有存疑
。如果該井深達二‧七三公尺,則被害人身體已受如原判決所示之嚴重傷害,能否頂
開井上所蓋板模爬出井外,亦非無疑。此與甲○○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
,自應傳訊該砂石場負責人調查以明究竟。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於當日十
二時三十分始約定被害人外出,在此之前尚不知被害人是否應允準時赴約,其如何預
於先前之十時及十一時十五分許分別邀約乙○○、丙○○赴兇殺現場幫助﹖且丙○○
遇見甲○○時,正值發生車禍尚待處理,車上旅客亦待接運,尚難預估何時可以處理
完畢,其與甲○○又非屬至親好友,如何尚有心情輕率答應一小時後前往助陣,乙○
○、丙○○、丁○○、洪豐泉並非相互交往密切,又非同時受邀夥同前往,又如何互
有默契事先前往埋伏,而於甲○○與被害人互毆時蜂擁而出,並皆變易原先幫助傷害
之意思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被害人至死,其間尚非全無疑竇,上訴人乙
○○、丙○○、丁○○亦執此置辯,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
,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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