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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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受僱於從事房地產仲介等業務之
邱○祥,且與邱○祥夫妻間維持有乾爹、娘與義子之密切往來關
係,深知邱○祥家境富裕。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上訴
人乙○○向丙○○表示最近手頭較緊(乙○○於同年九月二日已
預約訂購一部賓士牌三二○型自小客車,亟需大筆金錢支付該車
價款,而丙○○、甲○○均曾陪同乙○○前往選購該車),詢問
丙○○能否找人用一些錢來花,丙○○遂提及邱○祥家境富裕,
並提供邱○祥之生活背景、電話、家屬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動態等
資料予乙○○。復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多次帶乙○○至嘉義
縣民雄鄉○○路○○○巷○○○號之十五邱○祥住處附近,勘查
地形、路線、家屬進出情形等,期間曾遇見邱○祥之子邱○億放
學返家,丙○○即指明予乙○○詳細端視辨認以熟悉邱○億之長
相。二人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村○○鄰○○
○○○巷○○號乙○○住處密商如何著手綁架邱○億,再向邱世
祥勒贖鉅款之計畫;因丙○○與邱○祥、邱○億熟識,恐行為時
被認出,乃由乙○○再另覓上訴人甲○○(○○○年○○月○日
出生,本件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犯罪之實
施;甲○○亦明知乙○○、丙○○意在擄人勒贖,仍同意加入乙
○○、丙○○前開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之實施。三人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由
丙○○向不知情之陳○瑞、陳○華借用○○○○○○○○○及○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勒贖之犯罪工具。三人
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日上午,二度至前開邱○祥住處
附近,再勘查地形、位置、路線,監視確認邱○億上下學行經之
路線,指明予甲○○辨識邱○億長相。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
六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膠帶、罩蓋頭臉部用之布套一個及
丙○○所有之手銬一副,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號自
小客車附載甲○○前往,而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車抵上開邱○祥住處附近,丙○○
之車輛停於嘉義縣民雄鄉○○路○○○巷巷口處;乙○○之車輛
則停於巷內即邱○祥住處附近之正道中醫診所前,由甲○○下車
佯裝打公用電話等候邱○億出門上學經過。旋見邱○億出門正要
行經該乙○○所駕○○-○○○○號自小客車旁時,丙○○即用
無線對講機通知示意乙○○與甲○○確認係邱○億無訛,乙○○
立即將車門打開由甲○○將邱○億強行推入車內,乙○○並即交
付手銬、布套予甲○○,由甲○○以布套套蓋住邱○億頭臉部,
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控制剝奪邱○億之行動自由,而將之載往嘉
義縣大林鎮方向急駛而去,丙○○則駕車緊跟在後。途中甲○○
下車改搭丙○○之自小客車,乙○○則將邱○億載至其前開住處
三樓,用手銬將邱○億雙手銬於運動器材上(頭罩仍蓋著),使
不能任意行動,以防逃跑。旋丙○○即趕來會合,幫忙看守邱○
億(丙○○因恐出聲被邱○億認出,乃與乙○○約定其均不出聲
佯裝為啞吧之人,綽號叫「胖胖」,並由乙○○告知邱○億有一
啞吧叫「胖胖」在旁看守,丙○○即附和而當場拍手示意其在一
旁)。約於同日十三時許,乙○○、丙○○二人將邱○億押帶至
自小客車內,在乙○○上開住處附近道路上行駛,並在車上以前
開借來之行動電話,由乙○○撥打與邱○祥告知邱○億押在其手
上,以伊老大在跑路要借費用為由勒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百萬元,並嚇稱其老大已作很多案件,要邱○祥配合,不要報
警,否則不差這一件等語,經邱○祥要求,乙○○等乃讓邱○億
與邱○祥通電話,並經邱○祥苦苦哀求籌不到如此多錢後,始減
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二十時許,乙○○再以行動電
話命邱○祥攜帶一千二百萬元現金(邱○祥於每十萬元之第一張
千元鈔票之「圓」字上均加註黑點之暗記號)開車外出,繞行嘉
義市區等候其以行動電話指示會合地點付款贖人;另由丙○○駕
車附載乙○○押著邱○億(眼睛用膠帶貼住,雙手戴上手銬)在
車內駛往嘉義市區伺機取款,期間由乙○○在車上不斷以行動電
話多次指示邱○祥更換交款地點,最後於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
,指示邱○祥駕車駛入嘉義市○○路往仁義潭山區之某處小路旁
等候交款。丙○○將車駛至該處,由丙○○看守邱○億,乙○○
即持其所有之大型電擊棒一支下車前往邱○祥車旁取款,以該電
擊棒抵住邱○祥腰背部,命邱○祥依令行事,而取得一千二百萬
元之贖款,得手後始將邱○億釋放下車。旋上訴人等三人分贓,
甲○○分得四萬元(收受五萬元,其中一萬元係乙○○託其代購
遙控汽車及日常用品),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其餘贓款一
千零八十一萬元全由乙○○獨得。甲○○分得之四萬元均已花用
罄盡。丙○○分得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六千元已轉作
支付乙○○購買汽車輪胎之欠款而用罄,另乙○○復分別向丙○
○取回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共三十三萬元),丙○○
除將其中十二萬八千元之現金藏放於嘉義市○○○路○○○號其
住處外,餘均已花用淨盡。乙○○分得之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及自
丙○○取回之上開三十三萬元共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其中四百萬
元借予不知情之程○○真、十九萬六千元借給不知情之陳○華(
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邱○祥)及四萬元借給不知情之李○韋,另
償還向陳○旭借用之六萬元,償還向彭○靖借用之十萬元,陳○
又持上開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中之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支付購買賓士
牌○○○○○型自小客車一輛(臨時牌照號碼臨○○○○○○號
、引擎號碼○○○○○○○○○○○○○○○○○號),復以上
開勒贖所得現金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分別購買男用勞力士十八
K金錶一只(錶帶二十三節、編號一八三八八號)、勞力士十八
K金錶帶一條(二十五節、重20.4 0台錢)、愛其華女用錶一只
(錶帶三十三節)、十八K金女用錶帶一條(錶帶六節)、金鑽
戒子一枚(重3.20台錢、1.01CT、五十立)及白鐵錶帶型戒指一
只(白鐵二十節、藍寶石五顆)等(以上乙○○以擄人勒贖所得
現金財物變得(購買)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
所得財物即贖款現金七十六萬元均已花用罄盡。嗣經嘉義縣警察
局獲悉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
○○號丙○○住處,搜扣得尚未花用之贓款十二萬八千元(其中
一張千元紙鈔之「圓」字上有邱○祥加註黑點之記號)後,再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九時許循線至前開乙○○住處,
搜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三
台、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手銬一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及乙○○以上開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即現金購買變得之財
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循線拘提甲○○到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死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上訴
人乙○○於一審法院即以其服兵役時,因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
,自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曾在國軍八一八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醫治,亦在三軍總醫院治療過,均不能治癒
而免除其役期至原因消滅之日止,迄今仍在免役中,免役期間至
方克毅精神科就醫,並提出免役證明書、停役令及國軍八一八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請求就其精神狀況予
以鑑定,以瞭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三
頁)。原判決雖已說明何以無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然上訴人乙
○○既係患有邊緣型精神分裂症而於服役中停役,則其實施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始能判定其主張之當否。原判決遽認其於行為時,精神
狀態正常,知能、意識、理解、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對外事
物之區別、理會能力顯未低於一般正常人,不免速斷。㈡、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處刑時仍應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
須處以同一之刑。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分別量處上訴人乙○○無期徒刑,上訴人丙○○有期
徒刑十五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均死刑,其
理由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惟
稽之其理由固已記載「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以強押擄人手段控制他人行動,以大型電
擊棒脅迫家屬取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甚大,造成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重大恐懼,取贖一千二百萬元,客觀上殊難引起一
般同情,值此社會暴戾風氣升高,亂象叢生之際,不宜輕縱」等
語。但按諸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勒贖所得一千二百萬元,
乙○○分得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丙○○分得一百十五萬元,丙○
○分得該一百十五萬元後,又被乙○○先後取回二十五萬元、三
萬元、五萬元,另又為乙○○支付汽車輪胎欠款十一萬六千元,
及丙○○被警查獲後供出乙○○等情,量刑時即有加以審酌之必
要。況上訴人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
九十一萬二千元(另扣案之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害人直接向扣案單
位領取,及被害人承認其代乙○○支付汽車輪胎款十一萬元亦予
以扣除),亦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八三
、一八四頁)。原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論敍,
均處以極刑,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丙○
○、乙○○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
期間截至同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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