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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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前,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二
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二次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四一號其
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吳聲孟,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吳聲孟,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驗餘含包裝重三‧三○八公克)。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在其前揭住處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
光立,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查獲,並在其住處搜獲安非
他命七包(驗餘含包裝重三‧二一八公克)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
惟查以上事實,業據吳聲孟、黃光立於警訊時指證明確,黃光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
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販賣安非他命予吳
聲孟,經警跟監查獲,業據查獲之警員鍾有海證述在卷,該證人並稱:吳聲孟警訊筆
錄,係出於其任意供述,並無刑求情事。吳聲孟亦坦承吸用安非他命無訛,並有先後
二次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白色結晶物各七包扣案可證,該白色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二五○九號、八四一七二三七號函附檢驗成績
書在卷可按,足認吳聲孟、黃光立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並未販賣云云為不足採,吳聲孟、黃光立嗣後翻異前供,顯係迴
護上訴人之詞,同不足取,證人段雲所稱吳聲孟是被人追殺才前往上訴人住處暨吳聲
孟於八十三(原判決誤為二)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其吸用安非他命,其在警訊中供稱
安非他命係購自黃金孟,並未指述係向上訴人購買,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
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販賣,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販賣予黃光立部分雖未經起訴
,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審理。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
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述法條及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各七包(驗餘含包裝分別為三‧三○八公克、三‧二一八公
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吳聲孟
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段雲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黃光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彼二人嗣後翻異前供
,不足採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又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分二次查獲之安非他命各七包
,驗餘含包裝分別為三‧三○八公克、三‧二一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前函記載可按,原審法院總務科贓物庫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片雖將其中七
包記載為一包,重量記載為三‧九公克,但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不能執此而
指為與卷存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吳聲孟、黃光立之供述先後不符,而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並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
均難認為有理由。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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