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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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秀揚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明知林光隆僅擬將所有坐落
台北縣林口鄉○○段九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六七及其上建物即台
北縣林口鄉○○路一一二號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提供詹碧
桃設定扺押貸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底,詹碧桃透過伊姊林詹碧圓委託其辦理設
定抵押貸款事宜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意圖損害林光隆之利益,將林詹碧圓交付之
林光隆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林光隆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九六五號七樓達見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蔡峰松,持往台北市○○○路
陳德全代書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德全,利用陳德全冒用林光隆名義,盜用
林光隆印章,偽造林光隆將上開房地出售不知情之蔡峰松之妻陳淑齡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持往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淑齡,使該所承辦之
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林光隆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上訴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明知徐春連並未同意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七○、二七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即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三十七弄二十四號(原門牌為臺北市○○街七十二巷三
十八號)房屋,提供給不知情之蔡峰松設定抵押權,因積欠蔡峰松經營之達見有限公
司貨款,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對周玉梅稱:「如不竊取
其丈夫房地權狀等文件,即公布其與周玉梅二人之關係及不予償還前欠周玉梅娘家之
款」等語,脅迫徐春連之妻周玉梅,提供徐春連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其持往達見有限公司,轉交不知情之蔡峰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持往台北市○○路洪瑛霜代書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洪瑛霜委託之林譪齡,利用
林譪齡冒用徐春連名義,盜用徐春連印章,偽造徐春連提供上開房地為義務人,為債
務人即上訴人供債權人達見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往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徐春連及地政
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證人邱益芳於原審結證稱:「有關林光隆過戶房子之事,當初是由林詹碧圓將資
料全部交由甲○○先生,說要去設定抵押貨款,看是否能解決秀揚公司債務問題,後
來要求過戶,林詹碧圓再將印鑑證明資料補齊全交甲○○先生的,而於八十一年十月
底時,甲○○先生與林詹碧圓對帳,我亦在場,林光隆先生亦在場,當時甲○○先生
答應將來賺錢另買一幢房子給林光隆先生,林光隆先生亦答應」云云(見上訴字第三
七八號卷第八十三頁,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並有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見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上述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將林光隆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二號九樓之一房地,出售與陳
淑齡所得價款大部分供償還林光隆之債務(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五行、第六行
),但又稱其處分行為,未獲林光隆之同意,核與常理有違,實情如何,應予查明。
又周玉梅係基於幫助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一
段一四七巷二十二號竊取其夫徐春連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二
七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三十七弄二十四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交與上訴人偽造徐春連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給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
瑛霜持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而
原判決卻認定周玉梅係遭上訴人脅迫之被害人,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宜詳加
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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