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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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辛○○
己 ○
庚○○
丁○○
丙○○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二○五、九二○六、九二○七、九二○八、一二八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辛○○、甲○○、庚○○、丁○○、己○、戊○○與
王濟雲(另案審理中)係東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所屬之友泰貳號貨
輪之船員,該貨輪係航行於台南安平港與金門間之定期貨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底,
友泰貳號貨輪停駁在金門料羅灣等待裝貨時,丙○○即與庚○○、己○、辛○○、丁
○○、甲○○共同謀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牟利,取得協議後,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或三十日凌晨,由丙○○向一艘船名不詳之漁船,販入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
證洋煙MILD SEVEN牌五十箱共二萬五千包,置放友泰貳號船艙內,在運送途中,丙○
○、己○、辛○○、丁○○、甲○○即將五十箱洋煙外包裝箱拆掉,改以洗寶洗衣粉
箱子包裝,冀以此矇騙安平港查驗登記站人員而順利運出安平港,適改裝時,為王濟
雲、戊○○得知乃要求加入並經丙○○同意,即變為丙○○、辛○○、庚○○、丁○
○、己○、甲○○、王濟雲、戊○○共同運送。同年月三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該輪進
入安平港停駁後,隨即由丁○○電話聯絡知情之上訴人乙○○駕駛車牌YL-二○三
九號自小貨車至安平港,載運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嗣於同日
十時二十分許,乙○○載運上開未稅洋菸經過安平港查驗登記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未貼專賣憑證之 MILD SEVE洋煙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包(另三十包未扣案),完稅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辛○○、庚○○、丙○○、己○、丁○○、戊○○、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參與本件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未稅洋煙MILD SEV
EN牌五十箱共二萬五千包者,除丙○○、辛○○、甲○○、庚○○、丁○○、己○、
戊○○、王濟雲、乙○○等九人外,尚有友泰貳號貨輪船長陸啟德(另案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
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然原判決卻置陸啟德於不論,攸關共犯事實之確定,應予
究明。次查原判決認定扣案之MILD SEVEN未稅洋菸,每包完稅價格為十一元八角,若
以扣案之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包計算,其完稅價格應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如
以二萬五千包計算,則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但原判決卻認定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彼此不符,復未敍明其計算之依據,難謂允洽,又林進益自警訊,迄原審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其知悉以洗寶洗衣粉箱子包裝之物品係未稅洋菸,予以運送,僱用人丁○○
亦供稱:「我打電話聯絡乙○○,叫他駕車來帶金門酒」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是林正益究竟有無與丁○○等人,共同運送私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猶待釐清
、探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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