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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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營鐵工業務,積欠工資,陷於週轉不靈困境,適其
受僱人李水源(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二
巷拾獲葉嬌妹所有以板橋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九三一之一票號AA000000
0至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並提供上訴人之債務人陳清明使用,
李水源、陳清明二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葉嬌妹」、「葉長鴻」印章各一枚。上
訴人明知該空白支票來路不明,仍向李水源索取該由李水源蓋上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
票而收受贓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偽造時、地、先後於該附表所示空
白支票上填具各該發票日及面額而偽造各該支票後,於該附表所示行使時、地,向編
號一、二、四、六、七、八、九等執票人行使,以清償原積欠之工資或貨款債務,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三偽造之支票向執票人行使,以編號五之支票持向倪
茂堅調現未得,乃利用不知情之倪茂堅轉向許長吉調得現款新台幣四萬六千八百元,
嗣因葉嬌妹掛失止付,經提示不獲兌現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先予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水源拾獲葉嬌妹所有失竊之空白支
票一本,提供陳清明使用,嗣又記載上訴人向李水源索取由李水源蓋上發票人印章之
空白支票而收受贓物云云,惟該等空白支票李水源既提供陳清明使用,上訴人如何能
向李水源索取﹖原判決未予交待清楚,認定事實不免矛盾。且李水源於審理中否認有
交過支票給上訴人,並說明係陳清明交給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陳清
明於偵查中亦供述:「……李水源拿了一張八萬元的支票借我……後來發現這支票是
被偷的,而剩下的支票約三、四十張就放在甲○○那裡,有可能是他最近又提出來使
用」等語甚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卷第卅八頁反面),是究竟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原來空白支票係何人,基於何種原因交付上訴人簽發使用,實情尚未明瞭
,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未說明李水源、陳清明二人所
供不足採納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內謂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蓋用發票人之印章於偽造之支票上
,然對於上訴人在偵查中所承:「確實是陳清明拿來的,支票和印章是陳清明丟在我
冰箱上面的」,「因陳欠我錢,我欠別人錢,別人在逼我,我才開(支票),他拿印
章都丟在冰箱上,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未加審酌說明
,已有可議。且於理由內竟又說明上開偽造之「葉嬌妹」印章一枚係上訴人自李水
源或陳清明取得,則既認係上訴人取得偽造之「葉嬌妹」印章,而謂乏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蓋用該印章於偽造支票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向李
水源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但
於論結欄中並未引用該法條,已有可議,且又認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已先由李水源
蓋好發票人「葉長鴻」、「葉嬌妹」之印章,上訴人並在支票上偽填金額、日期行使
,與李水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然上訴人既係與李水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有收受該等空白支票之情形,自
無另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上訴人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牽連犯,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所蓋之發票人「葉嬌妹」、「葉長鴻」印章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則
如不能確切證明該二印章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判決對於該二偽造
之印章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數端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而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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