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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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一、二五八二一、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果真如原審所認事實,即上訴人與乙○○合資經營客票融資業務,因遭倒債為
本案犯罪動機無訛。則上訴人何以除交付乙○○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九一張支
票外,另交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本人十八張支票,殊屬費解。㈡、上訴人
自始否認與乙○○合資經營票貼業務,原判決對第一審辯護聲請查證狀、前審上訴理
由狀等所載,均恝置不論,僅執共同被告乙○○不利己之片面且前後有瑕疵陳述,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復未認定遭吳錦南等倒債金額,遽論因之週轉不靈為犯罪之動機,
顯有隱晦之處,並與情理不合,不無速斷。㈢、原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三、四
之支票全部,均屬乙○○背書簽用執之向朱武德等票貼,然竟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至號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至支票係乙○○提供現款供執票人提領兌現,即云此
部分未有詐欺犯意,而指其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
號支票,係詐調現款,不外因提示不獲支付之故,已非無疑。况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亦全部遭受退票,何以無據足證詐調現款﹖其理由不無前後二致,事實與理由
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空白支票在未經偽造使用前,無非印刷文稿,
無經濟上價值餘地,原審另執上訴人等盜用印章偽造支票領取證,持以詐領空白支票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盜用印章偽造
支票詐領現款部分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
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㈥、原判決所謂惟念
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處第一審同一刑度,且科與共犯乙○○同一之刑
,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趙
正興、葉上明之空白支票乃係同案被告甲○○所交付,而甲○○以趙、葉二人之名義
領取支票,並於空白支票上蓋用該二人之印章,未經趙、葉同意此事,上訴人不知情
,並無偽造之犯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言係圖卸刑責之詞,且率以認定甲○○於高雄
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其判決不備理由明甚。㈡、甲○○於更審
中改稱係依上訴人所說,為幫助其資金週轉,始交付分別蓋有葉上明、趙正興印章之
支票予上訴人,顯不符經驗法則。㈢、上訴人主觀上既非明知趙正興、葉上明等人之
支票係出於偽造,則其行使該等支票交付朱武德,自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認盜用葉上明、趙正興之支票存款印鑑章,偽造彼二
人支票領取證,領取空白支票,將葉、趙二人之印章分別蓋於空白支票發票人處後,
再交付乙○○使用;及上訴人乙○○供認收受甲○○交付已蓋妥葉、趙二人印章之空
白支票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分別持向朱武德等人調借現款等情,並據證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助理員張明蕙證述甲○○確曾多次替葉上明、趙正興二人申領空白支
票;被害人供述事發後,與趙正興、乙○○、甲○○及其家人面談,經再三追問下,
始知上訴人二人因合夥經營事業不善,在週轉困難下,始冒領伊與趙正興之支票應付
週轉;及被害人朱武德供述乙○○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至同年十、十一月間以葉上
明、趙正興之支票向伊調現,自同年十一月廿七日陸續退票各等語;復有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附葉上明、趙正興二人退票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領取證影本、附表編號一至廿二號、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支票共三十三張、
函調五十七張支票影本、及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一張在卷等證據,本於採證自由原則
,綜核評價結果,認上訴人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甲○○係偽造支票
領取證八張,領取空白支票八本,其為幫助乙○○週轉資金,而交付蓋有葉上明、趙
正興印章之支票,無不知乙○○將在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金額,持以向他人調現之
理,及上訴人乙○○應知悉甲○○所交付蓋有葉、趙二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係未經葉
、趙二人同意之理由,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所辯其無與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及上訴
人乙○○所辯其係向甲○○借用支票,不知空頭支票上葉、趙之印章未經彼二人同意
加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甲○○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乙○○
並不知伊私下冒用葉上明、趙正興之支票云云」之供述,為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乙
○○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所為之論斷,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刑罰之輕重,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
人乙○○既知悉未經葉上明、趙正興二人同意,冒領其二人支票簽發原判決二、三所
示之支票使用,又其已經濟情况不佳,偽造他人支票,持向朱武德等人調現,致有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廿三號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支票不能兌現,顯見此部分
,亦有詐欺犯意云云,尚難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量
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等犯行危害社會經濟非輕,惟
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減低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
之規定。至空白支票非僅印刷文稿而已,仍須有印製費用,難謂無經濟上價值,原判
決以上訴人甲○○偽造支票領取證向銀行詐領空白支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嗣後偽造支票詐調現款部分有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尚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空白支票無經濟價值,非詐
欺罪之客體云云,顯屬誤解。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
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或「不符經驗
法則」之情形,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自己說詞漫加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上
訴人甲○○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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