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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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川岸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岸公司)負責人李欽隆欠債
未還,急思催討該款,嗣得知川岸公司與告訴人張金龍所經營之根旺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根旺公司)因合作布匹生產,資金為張金龍取去未還,為保全其債權,而邀
同有犯意聯絡之趙昌福(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初起,每日至台北市○○街一
二二號九樓根旺公司找張金龍解決,張金龍乃盡量迴避,迨過數日,甲○○在該公司
守候終日,至傍晚始見張金龍進入公司,引起熊某不滿,竟單獨起意,砸毀根旺公司
所有之煙灰缸乙個以洩憤,足以生損害於根旺公司;迄同年月九日晚又邀來不知情之
周新民(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往,彼三人在根旺公司等候時,周新民突在張金龍
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乙枚變造之根旺公司職員葉雄德身分證影本,乃認有機可乘,二人
復於翌(十)日上午至根旺公司質問張金龍為何變造葉雄德身分證,趙昌福並出手加
以毆打(未成傷),二人旋逼迫張某在彼預備之四份空白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
及按捺指印備用,圖將張某所有之台北市○○○路巴黎大廈之套房出租供葉雄德居住
,復要求張金龍交出其所有內裝有身分證、私章(二枚)、公司章(乙枚)、存款簿
六本等物之皮包乙只,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藉以控制張金龍,趙昌福又命
張某交付其所有EB-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與甲○○將張金龍強押上車
,由趙昌福駕駛,將張某押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川岸公司工廠內
,要求其與李欽隆合作,張金龍不允,甲○○即加以毆打(未成傷),張金龍不得已
始佯表同意,迨當晚始將其釋放,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趙昌福為
求貫澈目的,以逼使張金龍能確與李欽隆合作俾其債權得獲清償,仍將該車續由趙昌
福留用;甲○○則保管該皮包及皮包內證件、印章,同時以上開張金龍之私章及根旺
公司印章盗蓋於附表所示之七張空白本票上,俾張某反悔時,予以偽造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張金龍及根旺公司。張金龍不甘受害,於同年月十五日報警於翌(十六)日下
午二時許,在根旺公司內查獲甲○○、趙昌福,並扣得張金龍所有為熊某取去之皮包
一個(內有張金龍私章二枚、根旺公司章乙枚、張某身分證乙枚、蓋妥張某印章、簽
名、指印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四份、EB-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乙串、附表所示
之本票七張、存款簿六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甲○○與趙昌福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
至根旺公司,以拳打腳踢共同毆打張金龍及砸毀煙灰缸等物之強暴方法,逼迫張金龍
簽寫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強行取走張某之皮包云云,乃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前往根旺公司等候張金龍,至傍晚張金龍始跚跚返回公司,上訴人
即憤而砸毀該公司所有之煙灰缸乙個洩恨;嗣於同年月十日夥同趙昌福毆打張金龍逼
迫其簽寫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出皮包等先後兩次犯罪事實,但該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九月初某(非同年九月十日)日砸毀根旺公司所有煙灰缸之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之
內,原審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究之理由,自有疏誤。且該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根旺公司提起告訴,原審論處上訴人毀損罪責,亦屬可
議。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
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
強迫張金龍與案外人李欽隆合作,而將張某押至川岸公司工廠內毆打,逼其就範,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敍明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云云,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取得張金龍之印章及根旺公司印章後盗蓋於七張空白本票
,預供偽造使用等情,並未敍明趙昌福就此部分事實有何共犯行為,且其理由欄亦未
予論敍憑何證據及理由認定趙某參與實施犯罪,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與趙昌
福共同犯盗用印文罪,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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