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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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石忠義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
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石忠義上訴意旨略稱
:㈠、另案被告李振榮、鍾孟龍、洪東龍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先後強盜
許瓊玉財物未遂及強盜張埼宗汽車等得逞,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強盜行為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李振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於法即屬有違。㈡、當日上訴人等雖與李振榮等同車,但李振榮等實施強
盜行為時,上訴人不獨未參與其事,且始終保持沈默,未給與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
,如此情形,尚不成立幫助犯,如何能成立共同正犯?亦屬可議。㈢、是否得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應就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原判
決徒以第一審所引用酌減理由為一般犯罪情狀,即謂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責有誤,復未審酌觀護人之調查報告,遽予撤銷改判,復有違背
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被告李振榮、鍾孟龍、洪東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共乘由李振榮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途經台中縣烏日鄉某社區門口時,見女子許瓊玉隻身獨行,
推由洪東龍、鍾孟龍下車強拉許女上車,並由李振榮以「如果拿不出錢來,就持刀砍
你腹部」等語,脅迫許瓊玉交付財物,雖使許女無法抗拒,但因許瓊玉身無分文,致
未得逞。又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駕車途經苗栗縣獅潭鄉豐林路食水坑台三線旁時,見
張埼宗在其所有之MF-九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李振榮即下車拉開該
自用小客車車門,喚醒張埼宗,由鍾孟龍持西瓜刀一把架住張埼宗頸部,上訴人持木
棒站立在旁助勢,洪東龍則負責把風,致使張埼宗不能抗拒,任由鍾孟龍搜取其身上
之現款新台幣六千元及呼叫器一只,並將張某之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已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係上訴人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孟龍陳述及被害人許
瓊玉、張埼宗指訴之情節相符。尤其上訴人先後供稱:該二次強盜行為,均係另案被
告李振榮提議,實施強盜行為時,均係由李振榮叫醒伊;強取張埼宗財物部分,伊持
木棒站立車旁云云。被害人許瓊玉亦指稱:上訴人跟他們(指鍾孟龍等)一起有要拉
其上車之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少調字卷第五頁及其反面、第一五、一六、五六頁、少
訴字卷第一七頁及其反面、第四六、四七、四九頁)。上訴人顯與另案被告李振榮、
鍾孟龍、洪東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能漫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上訴人既與李振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年輕識淺,業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於上訴人犯罪所施手段尚非兇殘,事後未分得贓款各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令人
產生同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酌減其刑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尚難謂有何違誤。至於觀
護人之調查報告所稱:上訴人因結交劣友,致涉及犯罪,事後深感後悔,及其年少識
淺,涉世未深,可塑性尚高云云,此即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七、十款所列之
犯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款規定,說明量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之情形,亦難猶指原判
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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