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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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現役軍人謝明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謝明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
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同時
進入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十三號茂永貨運公司,謝明進先進入該公司員工宿舍,被
告則立於其後,由謝明進持槍向在場之林志隆、張榮森、林文政、黃錦昌稱「兄弟跑
路,欠錢用」等語,脅迫其等將錢拿出來,放在地上,致使林志隆、張榮森、林文政
、黃錦昌不能抗拒,林志隆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林文政拿出二千元,黃錦昌
拿出一百二十五元,張榮森則因身上無錢未拿出,之後均丟在地上,被告則依謝明進
所命,欲前去撿拾林志隆等所丟在地上之現金時,適劉智明自外返回公司宿舍,謝明
進見狀以槍柄敲擊劉智明擬將其制服,張榮森見機不可失,乃衝向前去搶謝明進所持
有之槍枝,混亂中謝明進不小心扣到槍枝扳機,擊發一枚子彈,打到宿舍牆壁,張榮
森、林志隆、林文政、黃錦昌與劉智明五人即聯手將謝明進及被告制服,二人之強盜
行為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
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
,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即被告
甲○○於右揭時、地曾夥同現役軍人謝明進同在案發現場……甲○○並依謝明進指示
撿取地上金錢等情,復據證人劉智明及黃錦昌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
核與被害人林志隆、張榮森、林文政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甲○○(按原
判決誤繕為謝明進)於警訊時復供稱:『我跟在後面,當時看到工廠裏四個人,而謝
明進手裏拿著槍,對方四人就把皮包放在謝明進面前,謝明進就叫我把皮包拿起來,
當我要拿皮包時,我後面就有一人進來,對方就衝上來』等情無訛」、「足見被告夥
同現役軍人謝明進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持槍械意欲強劫被害人等之財物,衡情彰彰
甚明」,但被告就謝明進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
子彈二顆,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明確認定在事實欄予以記載,僅在事實
欄記載「由謝明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
一支、土製子彈」,則原判決敍明被告與謝明進有共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理由自失所依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自始辯稱:
「我當時是謝明進叫我帶他去討債,並不知道是要搶劫」、「當時是謝明進打電話去
我家找我叫我帶他去泰山鄉○○路五十三號去討債,到現場時是謝明進先進去,我跟
在後面」(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台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警員白源章
證稱:「進去路(去被害人服務之茂永公司之路)很小,旁邊有欄杆圍住,甲○○車
子在現場,他父親來開回去,去派出所時穿拖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被告
如係欲前往強盜是否可能僅穿拖鞋﹖或將車停放於無法迴轉之小路上﹖原判決對上引
有利被告之供述,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刑法第十一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原判決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及持有子彈,係犯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兩者之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盜匪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但論結欄未併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
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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