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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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
告甲○○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但未傳訊警員是否於受理報案時,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抑已知現場肇事人即為被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告駕車
有無駕駛執照,乃關係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本件警方未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說明被告開車有無駕駛執照,已有未合。而被告開車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原判決對此竟未加認定,亦有可議。且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最低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
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定被告開車肇事後,係向警方自
首,乃檢察官親自偵查所得之結果,起訴書亦明確記載「案經甲○○自首」云云。被
告自首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訊問明白,原審不再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在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領得駕駛執照開始開車,業經調查明白,有警訊筆錄存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本件車禍,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已製有車禍
肇事調查報告表並繪有肇事現場圖及說明附卷(見同上卷第三頁);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均已明確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為有
過失」等語,已有「被告開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含義在內。上訴人仍認
本件未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調查被告開車有無駕駛執照及被告開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再原判決已敍明「……被告願賠償
新台幣七十萬元,被害人陳艾玓家屬不同意接受,始未達成和解,且被告之過失情節
較輕,陳之瑋駕駛機車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二月,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之規定,已有審酌,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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