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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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合夥人鄭茂
連於退股後,將本件系爭空白支票置於長春電動玩具店辦公室,該電動玩具店則仍由
上訴人繼續經營,顯然上開空白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支配之下,縱上訴人嗣後發現而
擅自取用,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僅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罪責,乃原判決竟論以竊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
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擅取王金燦所有並交與鄭
茂連保管之空白支票,盜用陳明和之印章,冒用陳明和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紙支票,偽造後持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及調取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究
屬如何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姑不論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有無
不當,依前揭說明,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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